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乐某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东北金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670)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5民初483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馨竹,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百货(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熙某,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东北金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号甲。(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亚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乐某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百货公司)、东北金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铃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乐某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东北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2013年9月1日被告签订《乐某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东北金某公司承包乐某百货公司室内精装修工程。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东北金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已投入使用,截至2016年5月31日,涉案工程2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金1,32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某百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质保金。我公司之前未支付质保金,是因为不知道该向原告支付,还是向被告东北金某公司支付。

被告东北金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乐某百货公司与被告东北金某公司签订《乐某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东北金某公司承接乐某百货公司(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程价款22,9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时工程款总金额的5%。该协议签订同时,原告与东北金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东北金某公司将其承接的乐某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材料、设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工程款的11%向东北金某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东北金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及时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于2014年5月31日将工程交付给乐某百货公司投入使用。后乐某百货公司与东北金某公司签订《乐某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竣工审核报告,工程完工验收已合格,变更主合同工程进度款为乐某百货公司支付合计不超过工程价款的95%,最终结算金额为26,510,000元。现因2年质保期已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遂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协议、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证据在卷,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东北金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将其承建的乐某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无效协议。该《协议》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四、二十六条的规定,工程建设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建设方乐某百货公司主张权利,乐某百货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乐某百货公司尚欠付工程质保金1,325,500元(26,510,000元×5%),故乐某百货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质保金1,325,5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质保金1,32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乐某百货(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铃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茜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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