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城某安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644)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沈阳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马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满族,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城某安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街*号*门。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沈阳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建设公司)诉沈阳市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开发集团公司)、沈阳市城某安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伟、马伟,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玲、康某,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孟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某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签订《城某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发包的“城某·和谐城2#地下车库螺旋钻孔桩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施工指令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完成验收、结算,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38,807,000元,扣除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164,250元,“甲供”钢材款4,899,885.34元以及“甲供”商混款747,716.5元,二被告尚有工程款12,995,148.16元未支付的。各方结算完毕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人民币12,995,148.1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辩称:1、《建设施工协议书》是由原告与城某安居置业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结算书》上虽有我公司领导的签字和预算处的盖章,但只能说明我公司知道与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工程一事,并不代表我公司认可其双方的结算款,而且我方也无权代表城某安居置业公司作出结算的决定。3、关于《抵房协议书》一节,是由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协议书并没有明确指明所抵房屋就是顶城某安居置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结算流程,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流程造成我公司预算处仍未接到原告结算报告。在双方仍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我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所诉工程款的情况下,请法院给予双方一定时间完成结算事宜。2、我公司与城某开发集团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因城某开发集团公司是我公司的股东,城某开发集团公司就有权代我公司作出结算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顺某建设公司与城某安居置业公司签订《城某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顺某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发包的“城某·和谐城2#地下车库螺旋钻孔桩工程”。施工范围为18-36楼地下工程及2号地下车库。合同总造价29,400,000元。约定的是暂定价款。工期为按甲方(城某安居置业公司)项目部要求时间进场。工程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在乙方(顺某建设公司)相关施工手续、验收手续及工程移交未办理完成前,工程款拨付不能超过已完成产值的百分之九十。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项目部、监理公司验收)后21天之内,乙方将工程结算报到甲方项目部,经项目部审查签字后,在7天之内送到甲方预算处。结算件封面要有乙方公章(与协议公章一致)及预算员名章。对经甲方预算处通知超过一周以上不来核对结算的,甲方将按上述条款单独做结算,并将该结算值作为最终结算值。”

上述协议签订后,由原告顺某建设公司组织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2年7月24日将结算材料报送至城某开发集团公司预算处,由该公司预算处邢某接收。2012年8月16日,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邴某、工程预算处处长王英某及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总经理刘某一、副总经理李尤某(也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经理)在《结算书》封面签字,同时加盖了城某开发集团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及邢某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所记载:李尤某为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兼和谐城项目部经理;授权范围:对和谐城项目所涉及到的全部有关结算事宜有签字权。

再查明,在《城某工程施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城某开发集团公司与原告顺某建设公司以及沈阳房产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实业投资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书》,将实业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大东区观泉路**-****号楼*门牌号,面积166.25平米的观泉苑网点抵付欠原告的工程款,折合人民币964,250元,城某安居置业公司扣除甲供材款4,899,885.34元,商混747,716.5元,支付现金19,200,000.34元,至目前为止,尚欠工程款12,995,148.1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书》、《抵房协议书》、《工程交接材料结算明细表》、《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函》、《企业询证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顺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顺某建设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完毕,被告也实际接收使用,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847,601.84元,余款尚未给付,故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尚欠原告顺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应予支付。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问题。双方虽然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9,400,000元(暂定价),但原告顺某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7月24日将《大东城某和谐城2号地下车库及主楼螺旋钻孔桩工程结算书》报送给城某安居置业公司,由该公司总经理刘某一及副总经理李尤某(也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经理)在《结算书》封面签字确认后又报送至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由该公司预算处工程造价员邢某盖章确认及该公司预算处处长王英某、副总经理邴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公司预结算专用章。故对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城某开发集团公司所确定的案涉工程38,807,000元的工程总造价,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8,807,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9,200,000元,扣除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所提供钢材、混凝土款项5,647,601.84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项964,250元,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尚欠原告顺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2,995,148.2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对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虽占有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49%股份,但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支付原告顺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主体均为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应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本案中,虽然城某开发集团公司相关人员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并盖章确认,但根据法庭对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预算处处长王英某所做笔录可以证实:“因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占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49%股份,我公司只是对城某安居置业公司所送报的《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造价进行成本控制,签字、盖章行为并非是我公司对工程造价的认可”。另外,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与原告顺某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抵房协议》也是仅对欠付工程款964,250元的认可,不能视为对整体欠付工程款项认可,故原告顺某建设公司请求被告城某开发集团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城某安居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995,148.2元的利息(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之日即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城某安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5,148.2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71元,由被告沈阳市城某安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静

审 判 员  周海鹏

代理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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