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朱某某、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42)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681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斌,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芹,被告朱某某、孙某,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2日10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山小区6幢路口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是轿车所有人,在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758、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孙某辩称:我们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00分左右,朱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山小区6幢路口时,该车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5月3日,刘某某经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股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等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护理期为六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六个月。刘某某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720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朱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孙某。该车在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孙某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95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了31927.65元,全部用于支付刘某某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135278.0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数额没有异议,我司要求扣除16233元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朱某某、孙某质证意见,对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35278.07元。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16233元的非医保部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每天50元计算171天。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朱某某、孙某质证意见,认可按35元/天计算169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71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

3、营养费9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180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朱某某、孙某质证意见,认可35元/天。

本院认定营养费9000元。

4、护理费18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180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朱某某、孙某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认可85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个月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8000元。

5、残疾赔偿金37173元。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朱某某、孙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37173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朱某某、孙某质证意见,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7、车损5480元。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朱某某、孙某质证意见,认可定损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400元,认定车损400元。原告主张车损5480元,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8、交通费500元。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朱某某、孙某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

9、司法鉴定费37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朱某某、孙某质证意见,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3720元。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901.07元(医疗费用部分152828.07元+死亡伤残部分65673元+财产部分4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6073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6567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42828.07元(总损失218901.07元-交强险赔付部分76073元),合计赔付218901.07元。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朱某某、孙某先行垫付的95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31927.65元,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91973.42元;返还给被告朱某某、孙某先行垫付的款项95000元,返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款项31927.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4172元,由被告朱某某、孙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朱某某、孙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刘某某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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