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676)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号。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芹、被告陶某某、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0月5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陶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丰路口时,该车与沿路口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驾车驶至路口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无法查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因伤治疗后,于2014年8月2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892.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内容判断原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0时25分左右,陶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丰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直行的朱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因双方驾车驶至路口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无法查明,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节段粉碎骨折、左内踝开放骨折等,住院治疗至当月21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5月19日至23日期间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又数次门诊复查,先后共花费医疗费52974.53元。事故发生后,陶某某为朱某某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

2014年9月16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1人护理。为此次鉴定,朱某某支付了2520元鉴定费用。

另查明,陶某某为苏E×××××小型轿车在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8日16时起至2013年8月8日16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张公交证字(2012)第1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陶某某的驾驶证、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在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与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但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存有争议:

1、医药费:原告主张其发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48904.13元、门诊医药费4070.4元,合计52974.53元应予赔偿。

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3日、27日医药费票据及张家港市百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51303.93元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

另,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20%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被告陶某某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前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心内科、起搏器程控所发生的费用,3月27日门诊检查颈椎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在张家港市百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中剔除。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原告本案合理的医药费损失为51303.9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伤前系张家港市杨舍东城博元商店业主,误工费按照个体工商户行业年收入标准52902元计算240天为34784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该商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

被告陶某某、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注册的商店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虽已满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其在伤前确实开办经营了一家日用品批发零售商店,后因事故受伤而无法继续经营注销了工商登记,存在误工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1329元为误工费计算依据,计算240天为27175元。

3、原告主张,原告在事故中发生的施救费和电瓶车修理费150元应予赔偿,并为此提交了2012年10月17日张家港市宏伟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50元施救费发票以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永诚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开具的100元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陶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认为,修理费没有定损依据,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因付款方是个人并非本案原告,无法确认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电瓶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虽未经定损,但其主张的金额较小,本院酌情认定其施救费、修理费为150元。

3、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陶某某、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但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内。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之间,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双方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证明书记载原告当时过人行横道时是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违反了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应从人行横道通过的通行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在确保安全减速通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陶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陶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项下为53013.93元(包括医药费513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死亡伤残赔偿损失项下为93928.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4953.6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为27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149612.53元。故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078.6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93928.6元+财产损失150元];剩余部分45533.93元(总损失149612.53元-交强险104078.6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80%计36427.14元,应由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40505.74元,被告陶某某垫付的3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抵算,故被告某某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110505.74元,余款3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陶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支付140505.74元理赔款(其中支付给原告朱某某110505.74元,返还被告陶某某垫付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某某负担42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4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李清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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