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36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极不和睦,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仅性格专制、多疑、霸道,且在感情和经济上亦完全不顾家庭,儿子李某丙出生至今被告未曾照顾,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精心照顾,被告连儿子生病住院都不闻不问。被告常常无中生有怀疑原告有外遇,不准原告访友,也不尊重原告的父母。2013年4月,在双方的一次争吵中,被告拿出剪刀放在原告手中,然后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并报警诬告原告故意伤害。被告常常夜不归宿,整天留恋娱乐场所,染上酗酒恶习,常常宿醉。此后,被告开始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3日晚,被告夜归致电原告开门未果,后原告因被告父亲致电,才开门让被告回家,被告对此不依不饶地吵闹,并拿出刀片放在被告手中反架在其脖子上,原告夺刀阻止,被告却报警诬告持刀伤害,警察识破并澄清事实后,被告当晚离家,至今未归,从不致电问候儿子,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李某甲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和谐,被告一直与原告有通话,双方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一起照顾儿子李某丙,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争吵、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存在恶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假如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由何方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李某甲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于2010年4月14日生育婚生儿子李某丙;

被告认为: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认为:无异议。

3.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日晚上,被告用照片上所显示的刀片反架在自己脖子上称原告要伤害被告并报警,被告存在自杀倾向;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自杀倾向,该刀片并非被告的。

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认为:属实。

5.证人证言二份,证明2013年7月3日发生的事情经过,被告存在自残现象。

被告认为:2013年7月并非被告自杀,是原告要杀了被告,因原告听说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争吵后,不是被告不想回家,是原告将家里的门锁更换,被告无法进家门,是原告拒绝被告回家;被告与原告只是没有把伙食费给原告父母,儿子的生活费也是由被告与原告负责的,且被告曾多次到幼儿园探望儿子,但老师拒绝被告探望儿子,称原告的父母要求老师不能将儿子交由被告接送、探望。

被告李某乙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如下:

1.幼儿园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履行抚养儿子的职责;

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儿子就读幼儿园的费用,不能证实双方向幼儿园交付了费用。

2.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电话通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感情上的联系。

原告认为:只能证实双方有通话,通常是儿子出现状况,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刀片的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告的父亲李某丁、母亲欧阳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的父母李某丁、欧阳某某均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争吵,但具体原因不清楚。在2013年5月,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有一把剪刀被扔出房外。在2013年7月,被告曾用刀片反架在自己脖子称原告要伤害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婚生儿子李某丙就读幼儿园的收费收据,能证实被告对婚生儿子李某丙有履行抚养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通话记录清单,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有通话,但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的好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4日生育婚生儿子李某丙。婚生儿子李某丙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照顾,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经常晚归,开始与原告产生夫妻矛盾,并发生争吵,双方曾进行沟通,但效果不明显。2013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出现一方使用剪刀进行威胁的现象。2013年7月3日晚,因被告晚归,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在被告的父亲与原告通电话后,原告打开家门让被告回家,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用刀片架在自己脖子上,并报警求助。随后,被告搬离原告家中。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了引产手术,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2013年7月双方分居后,婚生儿子李某丙主要由原告的父母进行照顾。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曾有电话联系,但被告一直不愿回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坚持离婚。在诉讼期间,原告认为现月收入3000多元,被告认为现月收入2000-3000元左右,双方对假如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由何方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娱乐时,曾负有几十万元的债务,主要是与原告分居后产生,但对部分用于婚生儿子李某丙生活之用而产生的债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双方因对方晚归产生矛盾后,未采取有效的方式沟通化解,在2013年4月、2013年7月的争吵过程中,出现使用具有危险性的剪刀、刀片的情况,被告并从2013年7月后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持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李某丙出生后,原、被告都进行了抚养。在2013年7月后,主要由原告的父母进行照顾,但婚生儿子李某丙年龄幼小,在离婚后,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认为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债务的产生主要在双方分居之后因被告的原因产生,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所产生的债务已用于家庭生活,对被告认为婚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负责携带抚养,原告李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儿子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儿子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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