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6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濠,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26日前清还。被告同时将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但双方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没有依照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而且多次拒接原告电话,企图恶意逃避债务。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还款的利息88.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5月14日);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时约定以被告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1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仅支持该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6.1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序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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