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34)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务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村**组**号,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曾务某与被害人李建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某某鞋厂的车间工作时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打,被其他工友拉开。同日19时30分许,两人在某某鞋厂宿舍楼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中曾务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插中被害人李建某头部,曾务某也在打斗中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建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至右颞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曾务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务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曾务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曾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务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曾务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主动到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曾务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曾务某赔偿了被害人李建某2万元,李建某对曾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有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冰冰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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