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34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3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佛山市**利**不锈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振业城某某坊*幢*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3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瑞华、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佛山市某某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隆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代表兼董事长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不锈钢、钢材等。被告人张某某授意某某隆公司业务员伦某某(已起诉)、财务欧某(已起诉)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别的公司,以从中获利。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佛山市某某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华某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某某厂)、广州市奇某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奇某某公司)、东莞市某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某蓝公司)等单位向某某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欧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述单位,并按开票额的5.7%-7%从中收取手续费。包括以下事实:

1、2013年4月份,韦某(已起诉)发现某某信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于是向徐某(已起诉)提出需要增值税发票。徐某告知韦某某某隆公司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需要收7.5%作为手续费,韦某同意。然后,徐某与伦某某联系并谈妥由某某信公司支付7%的手续费,徐某则收取价税额的0.5%作为手续费。2013年6月至10月,在没有发生实物交易的前提下,某某隆公司向某某信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共计1299893元(含税款188873元),收取价税额的7%作为手续费。

2、2013年8月,华某某厂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消税款,管理人员即钟某(已起诉)、出纳即杨某甲(已起诉)就商量从某某隆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钟某联系伦某某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谈妥由华某某厂支付7%的手续费。8月14日,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某某隆公司向华某某厂开具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共计100012.5元(含税款14531.73元),收取7000元作为手续费。

3、2013年2月,罗某甲(已起诉)因其经营的广州市奇某某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冲抵税款,于是指示公司员工杨某乙(已起诉)、罗某乙(已起诉)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某五金厂的负责人王某(已起诉)提出需要增值税发票,并以此作为给付王某加工费的条件。于是王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作为两间公司的中间人传递相关资料及信息。从2013年2月至9月,在没有发生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某某隆公司向奇某某公司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额共计1633707元(含税款237376元)。

4、2013年,苏某乙(已起诉)经营的东莞市某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冲抵税款,于是找到苏某甲(另案处理),由苏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隆公司购买了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某蓝公司支付6.5%税金作为手续费,其中6%的手续费归某某隆公司所有,0.5%的手续费归苏某甲所有。2013年10月24日、11月25日,在没有发生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某某隆公司向某蓝公司开具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2770元(含税款106470.86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户籍材料;涉案银行交易流水;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涉案公司的记账财务资料;税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书十份和销售合同及提、收货确认单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某某隆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发生,并非皮包公司;2.王某是广州市奇某某公司的业务代表。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2009年开始,我经营某某隆不锈钢贸易公司,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财物是欧某某,业务经理是伦某某,他们都是我直管。我们公司和佛山市某某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某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奇某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华某某金属制品厂均有业务往来,民警向我出示的这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通过我同意开出的。民警向我出示的转账给王某的汇款单据是我汇款给王某的。被告人张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伦某某、苏某甲、王某、欧某。被告人张某某对涉案销售合同进行指认。

2.证人伦某某的证言:我在某某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某某隆公司是可以虚开增值税给别的公司的,这个是张某某定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欧某负责开的。我于2012年年底进入公司工作,几个月后,张某某跟我说如果有公司过来买增值税发票,可以卖给他们,但是要收发票所开具的总额的7%的点数。具体开具的票据有:2013年6月左右,华某某厂的钟某电话问我可不可以帮忙开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实物交易,并主动提出支付某某隆公司6.5个点的开票费。我就说要7个点,同时告诉对方还要问下会计。随后我立刻打电话问会计欧某可不可以帮华某某公司开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欧某说可以,我就答复了钟某。过了一个多月后的某天,钟某就拿了开票需要的资料到我办公室,我就带了钟某去欧某处开票。当天,钟某要把用于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7000元现金给我,我说我不能收现金,然后让他找欧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叫他将点数的钱交给欧某。2013年6月份左右,乐从允拓公司的老板徐某过来公司问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没有实物交易),我告诉他可以,但是要收7%的点数。当时欧某也在现场,于是我问过欧某有发票能卖给他们后,就让徐某和欧某他们自己商讨了,后续的事情就没问。欧某是知道这些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因为我每次都有告诉她对方不在公司买板材,只是单独购买发票。之所以每次都要问欧某,是因为公司不是每次都有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卖给别的公司。我知道张某某也会介绍他的朋友向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家是广州的公司),这样他就可以赚取点费。张某某对我介绍客户来购买发票的事情是知情的,因为这种事欧某要经过张某某同意才敢虚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流程是:我公司与想购买发票的公司制作一份假的合同(材料购买合同),然后让对方的对公账号转一笔假合同中购买材料的钱到我公司的对公账号,然后我公司的人再将点数扣除后通过私人账号(应该是老板张某某的私人账号)再转回给对方公司的私人账号,这样就完成了交易。证人伦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钟某;辨认出公司的财务人员欧某;辨认出张某某。证人伦某某对与华某某公司、某某信公司交易的材料单、发票等证据进行了指认。

3.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某某隆公司担任会计,负责记账、写凭证以及开增值税发票。我在2013年8月14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12.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陈村华某某公司,填写了收取税金7000元的收据(7%税点的钱)。虚开增值税发票这种事是老板张某某让我们这么做的。我平时根据公司业务员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对账单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公司老板张某某的要求做了内外两套账。公司有两个对公账户,分别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及交通银行,还有很多老板张某某开设的个人账户,由张某某自己保管。公司与徐某有业务往来,增值税发票是开给徐某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是否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我不清楚。证人欧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在华某某酒店用品公司做出纳,采购主任是钟某,公司法人代表是蔡某某,平时原材料采购就由钟某和蔡某某负责。2013年仅与某某隆公司有一次交易,交易金额为2000元。某某隆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开具给其的金额1000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其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该笔交易,是因为其公司进项增值税发票不够而让钟某向某某隆公司的业务员伦某某以7000元现金购买的。

5.证人钟某的证言:我在陈村镇华某某金属制品厂任采购员,华某某主要经营酒店用不锈钢制品和钢木制品。2013年8月,其公司做了一宗生意,杨某甲和财务周小姐告诉我需要大约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就联系了某某隆公司的业务员伦某某。我问伦某某有没有增值税发票开,伦某某说有但要收7个点的费用,我同意。8月14日,我去到某某隆公司找到伦某某,并提供给对方华某某厂的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及开户银行等资料,伦某某带我到一名财务女员工处,我给了该女员工开票资料。该女员工就开口向我收取7000元税金,之后就开了一张100012.5元的增值税发票和一张收取7000元税金的一张收据给我。我当场支付给现金7000元。该次开票没有实际交易。

6.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4月左右,某某信公司老板韦某通过“阿明”找到我,说需要购买材料的发票。于是我去到陈村镇金锠不锈钢市场的某某隆公司找到伦某某。伦某某说可以开增值税发票,但要7%的税金。接着我告诉韦某可以开增值税发票,手续费7.5%。韦某同意,并将开票资料给我,我再将开票资料送到某某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伦某某叫我将资料给了某某隆不锈钢有限公司财物阿玲。以后韦某需要开多少发票,我就向某某隆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有0.5%的手续费。开票的过程是:我将金额告诉某某隆的财务“阿玲”,如果老板张某某同意且公司账面有额度可以开,“阿玲”就开发票给我。我将发票通过快递公司送给韦某的公司。韦某按照发票的金额汇钱给某某隆公司的账号。某某隆公司扣除7%的手续费后,将余款通过私人账号汇到我私人账号,我再扣除0.5%后,将余款转给韦某的某某信公司。“阿玲”每次都会给我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但我觉得没什么用,都扔了。经指认其中的12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编号*****984、*****983、*****982、*****981、*****980、)0****979、0****978;开票日期2013年6月27日,编号:13****93、13****94;开票日期2013年10月29日,编号02****86、02****87、02****88),有100万元多一点,都是我经手的。某某隆公司返回给某某信公司的货款不是转到我的银行账户,而是转到我朋友林嘉敏的农业银行账户(62***19)。有时候我当场现金支付税金给某某隆公司。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2P76-89。

7.证人韦某的证言:我是佛山市某某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年初,其认识了“阿锋”,微信号是***,遗忘锋中)。2013年3-4月份,因我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我就问“阿锋”有无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三个月后,“阿锋”告诉我有不锈钢的增值锐发票,7.5%的手续费。于是我将公司名称、税务号及发票金额等信息告诉“阿锋”,然后“阿锋”将发票开好邮寄给我,我再支付金额。一般是通过某某信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到发票上的开票账户(佛山市某某隆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方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货款通过私人账户回转到其农业银行账号内(62***15)。经指认有12张增值税发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编号*****984、*****983、*****982、*****981、*****980、)0****979、0****978;开票日期2013年6月27日,编号:13****93、13****94;开票日期2013年10月29日,编号02****86、02****87、02****88),发票总金额约为100万元。我与某某隆公司并没有发生发票上显示的交易。我公司与某某隆从没有过业务往来。

 

8.证人罗某甲的证言:我是奇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是我公司的供应商,杨某乙是财务。我每三个月审核一次财务,如果公司财务报表报税额度比较低,我就会让她按表报税,如果税额较高,就会叫她想办法弄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我允许杨某乙等人向别的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发票,并给对方公司1成的税额。公司没有跟某某隆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王某的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王某从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但具体是由杨某乙负责的,我只审核报表。

9.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镇南工业区**号经营南海区大沥某某五金厂,主要帮广州市奇某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也叫某某尔公司)加工门锁。2013年2月,我经“江某”介绍认识了佛山市某某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老板张某某。后来奇某某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我的工厂无法出具,于是我向奇某某公司的罗某乙提出可以搞点增值税发票,但从中需要收取发票面额6%手续费,罗某乙说可以。于是我向张某某提出开增值税发票。张某某同意,但要收取7%的手续费。虽然我亏了1%,但为了顺利从奇某某公司收回加工费,还是同意了。然后我开始操作,先由罗某乙将奇某某公司的开票资料给我,我再送给张某某,具体开票数额按照奇某某公司欠其加工费来定。奇某某公司将钱汇到某某隆公司账户上,某某隆扣掉7%手续后,将余款汇到我账号(农行或者交行)上,抵作奇某某公司欠我的加工费。从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左右,我先后帮奇某某公司开了约1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为了真实一点,奇某某与某某隆公司之间有过两次真正的货物交易,其他都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没有实际交易时,某某隆公司自己拟定购销合同给我,我再拿给奇罗克公司去盖章,再将合同交回给某某隆公司,再交给张某某入账。奇某某共抵了80-90万的加工费给我。公安机关给我指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我帮广州奇罗公司向某某隆公司购买的。公安机关给我指认的几张转账记录单据,均是某某隆帮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退余额给我的记录。证人王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

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奇某某公司通过王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是为了支付王某的加工费,通过王某向某某隆公司开了100万左右的发票。这部分,我公司与某某隆公司还制作了假的交易合同。该个情况是罗某乙和王某协商的;二是奇某某的老板罗某甲要求我们想办法弄些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我们通过王某向某某隆公司开了80万左右的发票。这种情况我们也会制作假合同。奇某某公司与某某隆公司之间并没有实物交易。罗某乙是中间人,负责将王某的意见告诉我,同时将公司的决定转述给王某。罗某乙是知道王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王某的公司是没有办法开增值税发票的。我公司与某某隆公司没有实物交易,假的交易合同有19份。

11.证人苏某乙的证言:我是某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通过一名叫苏某甲的男子介绍,向某某隆公司购买了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是305970元,一次是426800元。我购买这些发票是用来抵扣税款的,这样我可以少纳税。我公司和某某隆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我们有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每次,我通过公司的工商银行的对公账号转钱给某某隆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将公司的开票资料传给苏某甲,过几天,苏某甲扣除金额的6.5%的税点后,再将剩余的钱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工商银行的私人账户。

1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2013年10月份的时候,苏某乙说他公司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不够,问我能不能卖一些给他,于是我就问张某某,张某某说有,并告诉我要收取发票金额6%作为税金,我就告诉苏某乙说有发票可以开,但要收取6.5%的税金(其中0.5%由我获得)。之后,我帮苏某乙从某某隆公司开具了7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某蓝公司与某某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假的,没有实物交易,合同是我帮忙传递的。苏某乙第一次购买的发票金额为305970元、第二次为426800元。双方签订好合同后,苏某乙就通过公司的公账将开票金额转账到张某某的公司公账,张某某收到钱后就开具发票,然后将发票给我,我再邮寄给苏某乙,然后张某某在扣除6%的税金后,将余款转账到陶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19),我扣除0.5的税金后,将余款转账到苏某乙的私人银行账户。证人苏某丙从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证人苏某丙对7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指认。

13.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在2012年3月进入佛山某某隆不锈钢公司,同年8月开始做出纳,到2013年8月离职回家乡,2014年3月返回后继续在某某隆公司做加工业务的跟单。我知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时收取客户7个点作为税金,我收取过盛缘公司交的5461元税金(收据编号2177493),但我不清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我都是按照张某某或欧某的安排去做的。我还按照张某某的安排,从张某某的个人交通银行卡转账70091元到某某隆公司的账户,但不清楚这样做的原因。赵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公司老板张某某。

14.证人陶某(苏某甲的妻子)的证言及指认材料:2014年8月20日,我与苏某甲回到家里,不久有警察找他,但苏某甲却不知所踪。苏某甲是做钢材生意的,其以我名义办理了两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使用,具体使用情况不详。陶某指认出涉案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该卡以陶某名义开办,但由苏某甲使用,卡号分别为62***19、62***73。

1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从2013年2月至9月,奇某某公司欠王某约100多万元加工费,王某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公司,杨某乙就让我告诉王某,要提供增值税发票才能给加工费。王某说可以购买到增值税发票,但要6%的税金。之后王某就在外面的公司开了与加工费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公司以收取加工费,开票的细节是王某与财务杨梅华沟通的,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对于王某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这件事,我是明知的,但并不清楚细节。罗某乙从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王某、罗某甲。

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佛山市顺德区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移交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2013年2月12月期间,佛山市某某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涉嫌向天津市高通佳通商贸、广州某某尔电子有限公司等34个单位虚开18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高达17911280元,并收取开票金额5.7%-7%手续费共1150315元。佛山市某某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侦查,发现佛山市某某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有作案嫌疑,2015年4月3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振业城颖月坊三幢4号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17.某某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资料,证实某某隆公司企业法人代表人是张某某。

1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华某某金属制品厂的基本情况。

1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资料,证实某某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韦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营业执照,证实佛山市某某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是韦某。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22.税务登记表一组,证实某某隆公司、华某某厂、某某信公司的税务情况。

23.税务部门的证明,证实:1、启某公司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其中开票单位为佛山市某某隆公司的总金额为1299892.6元。发票的时间、金额与起诉书认定一致;2、华某某公司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其中开票单位为佛山市某某隆公司的,发票时间为2013.8.14,金额为100012.5元,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

24.涉案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1、张某某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0日转账1400元至徐某的账户;于2013年7月4日转账13600元至徐某的账户;于2013年7月8日转账10400元至徐某的账户。张某某交通银行账户在2013年9月4日支取100012.5元,同日存入某某隆公司交通银行账户100012.5元。某某隆及张某某在交通银行的流水,其中张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9日共向王某退款977668元。该账户与陶某、林嘉敏有钱款流转。2、东莞市某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于2013年10月24日转账305970元到某某隆公司;2013年11月25日转账426800元到某某隆公司。3、陶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期间,陶某与苏某甲、张某某银行账户往来密切。2013年10月29日,张某某的账户往该账户内转入99703元;2013年11月25日,张某某的账户往该账户内转入132633元。4、佛山市启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流水。5、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张某某的账户向该账户分别转入100000、118492、200000、130000、27495.94元,转出5000元。王某的交通银行账户流水。6、林嘉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显示,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20日,期间作为中介流转张某某、韦某的钱款。7、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农商银行的账户流水。8、韦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流水。

25.某某隆公司关于某蓝公司的记账凭证、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回执等资料,证实某某隆公司2013年10月31日的记账单中,记录从东莞某蓝走账款的过程,先入账305970元,出账288530元,余17440元。2015年10月25日,从张某某的账户转账288530元至陶某账户。佛山市某某隆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人是欧某,复核人是张某某。2013年10月24日,佛山市某某隆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开具共计305970元的增值税发票,含税款44457.18元。2013年11月25日,佛山市某某隆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开具共计42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含税款62013.68元。某蓝公司与某某隆公司往来货物、款项,以及某某隆公司开具给某蓝公司的7张面额总价为732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106470.9元。张某某对发票予以指认,称系其公司开具的发票。苏某乙对与某某隆公司的销售合同、单据予以指认,称均为假的。

26.某某隆公司开具给华某某厂的增值税发票、收据、记账凭证、银行取款回单、某某隆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目等资料,证实:某某隆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000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某某厂,收取税金7000元;张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取款100012.5元;欧某在9月4日开具一张收取货款100012.5元的收据,并据此入账。某某隆公司的会计账目上登记了与华某某公司的交易的记账凭证和分类账登记。欧某、钟某、杨某甲、张某某均对上述发票和收据进行了指认。

27.开具给某某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收取税金的收据、会计分类账等资料,证实:某某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某某信公司的事实,有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隆公司记账凭证中对启某公司收取税金。欧某、徐某、张某某对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指认。赵某对与某某隆公司与启某公司的的现金解款单予以指认,称是张某某让其操作的。

28.奇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账交易记录、指认等证据材料,证实:佛山市某某隆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人是欧某,复核人是张某某。佛山市某某隆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奇某某公司先后开出的发票中,王某指认了17张发票,税价共计1633707元,含税款237376元。

29.某某隆有限公司向佛山市某某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开出共计1299893元增值税发票,含税款188873元。韦某、徐某均对此进行了指认。张某某予以指认,称系其公司开具的发票。

30.国税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资料,证实某某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某某隆公司有否正常开展业务,与被告人张某某有否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关联性;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并非奇某某公司的业务代表,相关的合同等书证亦是由张某某自行制作,其间并无实际交易发生。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伦某某、欧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经营某某隆公司时,授意员工伦某某、欧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别的公司,以从中获利。该事实能与证人王某、苏某甲、钟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吻合,亦能与相关的涉案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民

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

人民陪审员  帅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圆婷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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