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丰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53)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玉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某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佳公司诉称其与案外第三人阮某某存在钢材买卖交易,阮某某为支付货款而向某某佳公司交付了一张出票人为某丰公司,金额为17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某某佳公司在收到上述支票后,于2014年6月26日向银行提示承兑,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到退票。庭审中,某某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支票、退票理由书、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明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载明出票人为某丰公司,票面金额为170000元,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收款人为某某佳公司,某某佳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分行收款;退票理由书则载明上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到退票;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则复印有涉案支票,并在复印件右侧书写载明:“本票由铭某电器提供购不锈钢材料”,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及阮某某在上述证明上盖章并签名确认。某某佳公司在遭到退票后,向某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支票金额170000元;2.某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3400元;3.某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丰公司辩称其与某某佳公司及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关系,而某某佳公司亦无法提供购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与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故某某佳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某丰公司另辩称涉案支票由其财务人员李某某私自向阮某某开出,其并不知情。庭审中,某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其至今仍为某丰公司财务人员,2014年5月20日左右,林永祥找到李某某称可以拿到不锈钢,并让李某某开具价值170000元的支票一张,然后称阮某某也拿出一部分资金购买不锈钢,故林永祥叫李某某将支票交给阮某某一起购买不锈钢,届时购买20吨钢材,李某某留10吨自用。由于李某某自己也经营生产电水壶生意,需要用不锈钢,因此李某某在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了一张170000元的支票给了阮某某,由阮某某委托一名姓何的男子签收。支票交付给阮某某后,阮某某是否有购买钢材李某某并不知情,但无论是阮某某还是某某佳公司均没有向其交付钢材,而某某佳公司及阮某某与某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交易往来。

原审另查明:某丰公司确认李某某私下开具支票的事实,并确认其并未追加李某某相应的责任,原因为李某某称通过支票换取钢材生产出货物出售后,可以返还某丰公司相应的费用,故某丰公司并未向银行申请挂失,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申请公示催告。另,某丰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能举证证明某某佳公司通过盗窃、欺诈、抢劫等途径取得涉案支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金额、出票日期等事项均已登记完备,支票应为有效。支票具有无因性,案涉支票已载明收款人为某某佳公司,并由某某佳公司持有,而某某佳公司亦已提供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明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向其交付涉案支票的事实。故在某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某佳公司采用盗窃、抢劫、诈骗等方式恶意取得涉案支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某某佳公司为涉案支票善意、合法的持有人,其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某某佳公司在向银行提示承兑遭到退票后,向作为支票出票人的某丰公司行使追索权,依法有效。某某佳公司诉讼请求某丰公司支付票据款17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佳公司诉讼请求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支票遭到退票的原因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某丰公司恶意签发空头支票,故某某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某某佳公司支付票据款170000元;二、驳回某某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84元,由某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与某某佳公司、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交易往来,某某佳公司和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对价,某某佳公司与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法交易和提供了对价,我方均不清楚,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前提下,认定我方承担根据票据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某某佳公司和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向我方支付过对价,我方不需承担票据权利,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支票登记事项完备,是有效支票。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为我方,且为我方持有,我方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我方与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交付了相应的货物,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某某佳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机读登记资料。2.某某佳公司出仓单一份,该单除载明了品名、规格、重量外,另载明货款金额为202158元,已付32158元,余款170000元,阮某某在客户签名处签名。某某佳公司拟证明阮某某是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该公司有交易关系。某丰公司质证称,某某佳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票据登记事项完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支票。某丰公司上诉主张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某某佳公司和其均没有基础交易关系,但某某佳公司提交了有阮某某签名的出仓单证实其与中山市铭某电器有限公司有交易关系,某丰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并不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佳公司作为支票载明的收款人,其在涉案支票不能承兑后,依法向某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某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 琳

票据追索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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