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28)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薛玉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某某称其于2000年7月15日入职某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顺分公司),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05年10月20日,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住所地在某顺分公司的原址,潘某某继续留在某某公司任职。2010年1月27日,某某公司与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潘某某的岗位(工种)为开发部,职务为LCD技术员及文员,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负责LCD工程图纸的制作及协助部长对工程资料的分发、归档等;工作地点为中山市南头镇沿江东路13号。2014年4月30日前,某某公司曾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与潘某某协商,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协商一致。2014年4月30日,某某公司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与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潘某某从某某公司处离职。2014年5月15日,潘某某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某某公司向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660元(2580元/月×13.5个月×2倍);二、代通知金2580元(2580元/月×1个月)。某某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辩称:第一、其因经营不善,故与潘某某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并没有违法与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其赔偿金;第二、其从未签发《注销变更说明》,故只同意按其登记成立时间即2005年10月20日作为潘某某的入职时间,并以此核算潘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为8.5年,其同意支付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21930元(2580元/月×8.5个月);第三、其同意支付潘某某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58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120元(2580元/月×14个月)及代通知金2580元。201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某某公司不需要支付2000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10月起的经济补偿金按2450元/月计算,并由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另查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证实,潘某某2005年2月至2005年11月的参保单位为某顺分公司,2005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参保单位为某某公司。

原审判决再查明:某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1日,营业场所:中山市**镇**路**号,负责人庄明,企业类型:分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钟、表、计算器和线路板等产品或半成品、电子玩具、测量仪器、仪表,该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注销;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0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营业场所:中山市**镇**路**号(潘某某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的企业地址均为中山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电子钟表、电子计算器、电子玩具、测量仪器(气压表、无线接收仪、温度计、湿度计)、计步器及上述产品零配件。

原审判决又查明:潘某某称所提交的《公司注销变更说明》是其在某某公司工程部的文件夹里发现并取走,该变更说明记载:“兹有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成立,同时接管经营某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相关业务和生产,同时接纳原某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工龄合并算入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特此说明!”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并加盖潘某某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潘某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一:潘某某的入职时间;焦点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潘某某的入职时间的问题:1.关于潘某某所提交的《公司注销变更说明》,某某公司对潘某某所提交的上述变更说明不予确认,并当庭提出申请对该份变更说明中的“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称其于2000年7月15日开始在某顺分公司任职,而某某公司在诉状中称“我方并不否认潘某某于2000年7月开始任职于某顺分公司”,根据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证实,潘某某于2005年10月至11月已在某某公司任职,但参保单位仍是某顺分公司;某某公司、潘某某2010年1月27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潘某某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南头镇沿江东路13号,潘某某的住所地与某顺分公司原址属同一地址,其主要经营范围与某顺分公司一致,与某某公司所盖章的《注销变更说明》的相关内容形成印证。另,根据某某公司、潘某某劳动合同约定的潘某某的工作内容为“负责LCD工程图纸的制作及协助部长对工程资料的分发、归档等”,潘某某称其是在某某公司工程部的文件夹里发现并取走,某某公司称上述变更说明应是潘某某利用某某公司管理上的疏忽自己书写后偷拿公司印章偷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某某公司要求鉴定公章的形成时间,与某某公司的具体入职时间并无直接联系,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无鉴定必要,故对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潘某某的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上述第1点分析,且某某公司接管经营某顺分公司相关业务和生产,同时接纳原某顺分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工龄合并算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接管经营某顺分公司,潘某某亦留在某某公司处继续工作,潘某某的工作年限等证据应由某某公司举证,某某公司未能提交潘某某的入职登记材料,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潘某某称其于2000年7月开始在某顺分公司任职,其工龄合并算入某某公司的陈述。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1.对于潘某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某某公司称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0元/月,因用人单位对工资数额负有举证的义务,现某某公司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表仅证实其向潘某某发放了潘某某可实际支配的工资数额,并无提交工资签收表、工资台帐等证据证实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0元/月,且某某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辩称,同意按其登记成立时间即2005年10月20日作为潘某某的入职时间,并以此核算潘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为8.5年,同意支付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21930元(2580元/月×8.5个月)及同意支付潘某某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580元,某某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对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出确认,现某某公司又称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0元/月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因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潘某某于2000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处,至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2008年1月1日)入职约7年5个月,期间某某公司应向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640元(2580元/月×8个月)。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至潘某某离职(2014年4月30日)入职约6年4个月,期间某某公司应向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770元(2580元/月×6.5个月),故某某公司应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10元(20640元+1677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某某公司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120元(2580元/月×14个月)及代通知金2580元,但未就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前后对潘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分段计算,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公司不需要支付2000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10月起的经济补偿金按2450元/月计算,某某公司并未对代通知金2580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代通知金予以确认;而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潘某某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某某公司应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120元及代通知金2580元,合计387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潘某某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公司牌”证明潘某某2002年12月19日在香港某顺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故经济补偿金不应从从2000年7月起计算。潘某某提交的“公司牌”写的公司名称的香港某顺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发证日期是2002年12月19日,但潘某某辩称的2000年7月15日入职某顺分公司,无论日期及公司名称均不相同,潘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辩称的入职时间及入职公司均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潘某某2000年7月开始在某顺分公司任职,工龄合并算入某某公司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注销变更说明》中的公章形成时间与潘某某的具体入职时间没有直接联系,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不采纳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L.《公司注销变更说明》中明确规定某顺分公司的工龄合并算入某某公司,因此该《公司注销变更说明》的真实性直接影响潘某某工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直接联系。2.某某公司从未签发《注销变更说明》,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该《说明》应该是潘某某利用某某公司管理上的疏忽自己书写后偷拿公司印章后偷盖的。该《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申请对印章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如鉴定结果显示该印章并非落款所显示的时间即2005年盖的,而是最近偷盖的,即证明该《说明》是潘某某伪造的,其目的是为了多将工龄合并计算,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如能证实是被告伪造《说明》,某某公司将追究潘某某的相关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注销变更说明》是潘某某偷拿公章偷盖的而不予采信,但只有通过对《注销变更说明》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该份《注销变更说明》的真实性。如最终鉴定结果显示印章形成时间并非落款时间,即可作为证据证明该《注销变更说明》是潘某某偷拿公章偷盖的,并非某某公司出具的。三、某顺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公司,没有什么利益关系,法院认定潘某某2000年7月开始在某顺分公司任职,工龄合并算入某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某顺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都是不同的人,不存在利益关系。某某公司没有理由出具一份这样的说明,使其工龄合并算入我处。如某某公司需要接纳某顺分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只需要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即可。2.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知,某顺分公司是因为经营不善申请注销,而某某公司为2005年注册成立的公司,如某顺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只需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即可,根本无需先注销再重新注册新公司。四、经济补偿金应按245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以258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从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可知,潘某某2014年4月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并非2580元。2.某某公司并未在劳动仲裁中确认潘某某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每月,某某公司只是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1930元及代通知金2580元。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不等于确认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0元。某某公司同意支付的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可以上调或者下调,由某某公司根据情况多给或者少给均可,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一个确定不变的工资数额,某某公司并未确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潘某某2000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450元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劳动仲裁期间,某某公司的工会主席郭某某证明潘某某在某顺分公司成立营业时已在职。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关于潘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由于某顺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营业场所均为中山市南头镇沿江东路13号,某某公司的工会主席郭某某亦证明潘某某在某顺分公司成立营业时已在职,潘某某在2005年2月至11月的参保单位为某顺分公司、2005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参保单位为某某公司,即使没有《公司注销变更说明》,亦因“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而应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由于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顺分公司已向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原审认定潘某某于2000年7月开始在某顺分公司任职、其工龄合并算入某某公司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对某某公司鉴定《公司注销变更说明》中所盖公章真实性的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某某公司认为某顺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公司、潘某某的工龄不应合并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某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0元/月,但未提交潘某某的工资支付台账。而潘某某依据某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及其缴纳社保费部分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0元。原审认定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0元/月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某某公司认为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45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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