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某塑料制品厂与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574)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5561号

原告大连某某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吉成、王欣,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芬,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某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吉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塑料制品的企业,自1995年12月4日成立时起就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小平岛西街住所地经营。被告在对小平岛进行开发建设时,对位于原告厂区大门口前道路进行重新修筑,修筑后的道路高出原告厂区大门约一米左右,导致原告原本高于道路的厂区形成了低洼地带。被告在修筑道路时还破坏了原本存在的下水管道,使得下水管道形同虚设,根本无法排水。前几年雨水相对较少,没有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害。但今年的雨水特别多,连续几场大雨、暴雨及连续不断的小雨导致地面吃水饱和,雨水将整个厂区车间、仓库全部淹没,致使原告的机器设备、生产模具、产品成品、原材料、辅料等全部被水浸泡,无法正常使用,也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厂区门前道路的修筑及维护单位,在修筑道路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修筑后的道路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将道路的高度修筑至合理高度。而被告修筑的道路高于原告厂区大门一米左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修筑过程中,被告还破坏了下水系统且没有再行修复,导致排水系统根本无法使用。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厂区被雨水浸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应该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机器设备及存货资料损失1307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75000元、公证费7000元、气象证明调查费300元,上述两项13897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12日气象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1日仅一天大连的降水量为51.4毫米,强度达到暴雨;

证据2、天气网报道:拟证明大连地区在2013年降雨量为往年4倍,雨量特别大;

证据3、公证书:拟证明该份公证书在2013年7月18日进行公证,公证书中记载了现场工作记录、光盘及现场拍摄照片,从该份公证书中可以清楚地记载原告当时的厂房机器等设备因为暴雨已经完全浸泡在雨水中,用该份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证据4、大连市人民政府在95年07月20日颁发的房产执照:拟证明该份房产执照所有权单位为原告,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

证据5、发票:拟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到大连市气象局进行气象查询时发生的300元气象查询费,损失评估鉴定费75000元;

证据6、原告企业查询卡:拟证明在工商档案登记中原告住所地是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子镇小平岛西街,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应先到土地行政主管机关确认其土属的界址,否则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2、原告没有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的营业资格已被吊销,停业损失的诉求不具有合法性;4、原告诉称厂区高于原有的道路,与中标通知书附图标高相反,与事实严重不符;5、原告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及自身防洪措施不当所致,应责任自负;6、原告诉称被告后修筑的道路高出其厂区大门且破坏了原本存在的下水管道是造成无法排水的根本原因,与事实严重不符;7、原告的雨水排污系统受土地使用权及规划审批的制约,无法正常排污,应责任自负;8、海军封堵排污口,是造成原告及临近企业场院雨水无法及时排泄的根本原因;9、公证书是损失的依据,不是侵权行为的证据,更不是被告道路及排水管道施工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的证据。鉴定报告1202号的依据完全是与客观实际不符:一、1.在该报告的情况说明中鉴定机构对于被鉴定的物品在其所认定的鉴定之前的状态完全是凭据鉴定申请人的说明,而且鉴定的依据是以公证处载明的图片及光盘为准,但这些只能证明在公证处达到现场时所被鉴定的物品存放地点,但是对于这些物品是否属于原告没有明确的表述;2.我们认为对于企业,既然原告自认是正常生产的企业,对于其他所提供的机器设备应以其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账目所载明的机械设备与实际相结合确认其价值;3.对于所谓的存货,我们认为即便在现场中所陈列的产品或者所谓的原材料,也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除非在其账目上有所体现的,才应该被记入鉴定的目录,并且按照账目记载的明细及实际相结合,并且吻合后才应该计算其价值;综上,被告认为这两份鉴定报告的依据并不充分,并且来源成秘,不能在证实其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财产和所谓损失的报告;二、按照上述两份报告所载明的价值,这些物品应该是所谓灭失或损害的价值,而在该报告中并没有说明被鉴定物现实的状态是何种状态,是否能够继续使用或者经过维修、或者灭失或者报废,比如在固定资产明细表中有产品衣架2号数量3万个等,而这些东西能否是因为一次水淹就灭失或者失去其价值,在报告中没有体现,我们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体现本案中原告所述的机器设备以及资产遭受损失或者灭失的价值,所以该司法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价值,不应作为本案确定原告遭受损失的依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附图;2、土地使用权证书;3、原告工商登记档案;4、详规图,证明被告依法取得项目的开发权;原告不享有其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土地权属界址与工商登记不符,本案应先到行政诉讼确认原告土地界址;原告在低洼区是规划审批确定的,并非被告违法施工所致,原告在2000年3月16日向甘井子区工商局申请变更经营地址,原告原经营地址从1995年开始在西岗区长江路452号,2000年3月1日与小平岛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小平岛实业公司以大房执甘村字B201700043号房产执照进行工商登记,层数为一层,工商登记面积是48平,原告2000年变更经营地址并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原告提供的房证用于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原告以这份大房执甘村字B201700043房产执照作为原告的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档案内容不一致,所以本案应当先由行政机关确认原告土地界址,原告以这份房产执照进行的公证证据保全的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的前提,所以小平岛西街没有具体号码,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就是合法的经营地址,如果是合法取得房证的话政府也会给一份正规的规划图,而原告没有办规划,这套排污系统是不符合规定的,而且这片区域已在拆迁范围之内。

第二组证据、照片:拟证明排污管道标高在正常范围内,且管道排污系统良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0年3月之前的住所地为西岗区长江路452号,2000年3月1日,原告的住所地迁至小平岛,原告租赁案外人大连小平岛实业总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生产经营。2004年3月18日,被告取得大连市(2004)-8号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挂牌、竞牌并签订《履约合同书》。2013年8月12日,大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大连基本站测得:2013年7月11日降水量为51.4毫米,雨强达暴雨。”2013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大连市公证处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小平岛西街的原告厂区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号为(2013)大证经字第798号。公证书记载了厂区内货品及机器设备现状,其中机器设备有塑料注射成型机五台、强力粉碎机一台、恒顺印机一台、电子程控烫印机一台、热和机一台、立式多功能铣床一台、塑料粉碎造粒机一台、大强力粉碎机一台、产品衣架若干、植绒机二台、空压机三台、台钻二台、模具113个、手动液压托腿式叉车一台、手动叉车一台,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上述机器设备及厂区处于水淹状态。被告认可原告厂区前道路由被告修建,该道路路面高度高于原告厂区,至本案庭审时案涉道路的维护管理仍然由被告负责。经原告申请,大连北方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淹设备及存货进行了评估,出具了大北天鉴报字[2015]第1201号、1202号两份司法鉴定报告。第1201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截至鉴定基准日,大连某某塑料制品厂的机器设备及存货资产价值为138.94万元人民币。”第1202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截至鉴定基准日,大连某某塑料制品厂的机器设备及存货资产价值为8.20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0元、天气证明查询费300元。原告认可其厂区内属于低洼地。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二份)工商注册档案、房照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货品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系案涉道路的修建方,在修建的道路高度高于原告厂区时,应该考虑到原告厂区的排水问题,但被告未能为原告厂区的排水进行适当的安排致使原告的厂区在雨量大时无法排出导致设备及货品被淹,被告在这一方面显然有过错,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应该承担本次淹水事故的60%比例应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备及存货的价值损失829440元[(1307400元+75000元)×6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厂区门前道路明显高于厂区时,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自行修建排水设施或通知被告或有关部门以解决排水问题,但原告的不作为加大了本次事故的损失,故原告对本次淹水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次要的责任,责任比例以40%属于合理,故原告损失诉请数额超过6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及天气信息查询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支出,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海军将原告的下水管道堵死导致本次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是按照施工规划进行施工,不应该承担责任,但该道路位于其开发的楼盘内,至本案庭审时尚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依据施工规划进行道路施工也不能妨碍相邻原告厂区的排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某某塑料制品厂设备及存货损失82944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某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5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730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29元,原告大连某某塑料制品厂负担6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更一

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

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月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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