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363)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4442号

原告丛某某,男,汉族,大连某某机有限公司科员,住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西小区。

委托代理人华吉成、李强,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大连市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

委托代理人王国学,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吉成、李强,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我通过中国银行借给被告杨某某100000元,2014年7月25日我通过民生银行借给被告杨某某100000元,实际转账97000元,是扣除了第一笔100000元的利息3000元(2014年6月-2014年7月,按照借条上年息36%计算利息)。2014年11月22日和12月2日我借给被告杨某某200000元,实际转入194000元,是扣除了第一笔100000元和第二笔100000元的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11月,按照借条上年息36%计算利息)。2015年1月23日我借给杨某某100000元,实际转账88000元,扣除了上述借款400000元利息12000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按照借条上年息36%计算利息)。2015年1月13日我通过案外人宋继冰中国银行卡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300000元,即宋继冰该日向被告杨某某转款600000元其中有我的300000元和宋继冰直接出借给被告杨某某的300000元。该笔300000元我于2015年1月22日,分四笔,每笔50000元,通过民生银行还给了宋继冰20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分两笔,每笔5万元,通过民生银行还给了宋继冰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我让案外人宋继冰转给被告杨某某100000元,宋继冰实际转款85000元,是宋继冰扣除了杨某某应付给宋继冰的利息15000元。我于2015年2月26日分两笔转给宋继冰91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41000万元,是因为扣除了2015年1月份杨某某应付给我的通过案外人宋继冰转给杨某某的300000元一月份的利息9000元,利息是按照年息36%计算的,我实际还给宋继冰应是100000元。以上共计90万元。

被告杨某某在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事实,同时在借条中承诺了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发生时间和额度以年息36%的标准支付,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杨某某逾期还款,虽经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拒不返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应为其与被告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应对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0元,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15年8月份始至实际支付时止按年利息36%给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额为108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真实存在。即便该笔借贷真实存在但是被告杨某某的杨告15该笔借贷没有用于和被告孙某某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也不知情。被告孙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便该笔借贷真实存在,但因原告知晓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之间有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原告也无权向被告孙某某主张偿还该笔借款。同时,从借条当中可以看出,即便该笔借贷真实存在,也系由投资转为的借贷,对于这样大笔的非因家庭生活的财产处分,被告杨某某没有跟被告孙某某进行任何协商,被告杨某某也是无权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亦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被告杨某某账户1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入被告杨某某账户97000元;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入被告杨某某账户194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入被告杨某某账户88000元。

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宋继冰给杨某某转款6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案外人宋继冰替原告出借给被告杨某某,另外300000元是案外人宋继冰自己出借给被告杨某某的;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分四笔转入案外人宋继冰账户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分两笔转入案外人宋继冰账户100000元。

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宋继冰经浦发银行给被告杨某某转款85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分二笔转入案外人宋继冰账户91000元。

2015年11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自2013年12月起陆续向丛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按借款发生时间和额度以年息36%的标准向丛某某支付利息。同时本人声明:本人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1日与丛某某和担保方大连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订立的投资协议作废。”原、被告作废的三份投资协议中均约定出资款项为保本保利投资。

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了各笔借款发生日至2015年7月以年息36%标准计算的利息,2015年8月以后的利息未付。

被告杨某某接收原告出借款项的账户明细记载,被告杨某某多次转款至大连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多次转款至被告孙某某的账户。

另查,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6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2004年4月2日被告孙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申办(2004)西证民字第732号公证书,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一、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商城*号*(建筑面积173.78平方米,大房权证甘私字第2004704017号)房产系孙某某于2002年11月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系孙某某个人财产,与杨某某无关。二、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东侧169号山东路商城10号(建筑面积108.75平方米,大房权证甘私字第2003704770号)房产系孙某某于2003年5月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系孙某某个人财产,与杨某某无关;三、上述两处房产抵押贷款产生之债务及上述两处房产产生之收益均孙某某壹人承担和享有,与杨某某无关。四、杨某某对上述两处房产产权、债务及相关权益不主张任何权利。”

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9月1日,二被告达成《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在婚姻期间内杨某某名下的债务与孙某某无关,属于杨某某个人债务,由杨某某个人承担。

又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月19日,由张某某、孙某某出资成立了大连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表、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浦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公证书、三份投资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宋继冰证人证言、(2015)西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出借款项,陆续出借款项过程中扣减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之前所借款项的部分利息,2015年11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借款本金为900000元,按借款发生时间和额度以年息3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以后的利息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协议书》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某某与孙某某曾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孙某某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认为自己不知情,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借款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被告杨某某接收原告出借款项的账户明细亦记载,被告杨某某多次转款至大连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多次转款至被告孙某某的账户,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被告杨某某所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丛某某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世艳

代理审判员  赵 新

代理审判员  贺 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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