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68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宁波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615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320元,试用期结束后为计件工资。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一个月,原告发放了1557元工资。被告受伤后,原告又发放了12月工资2105元,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31元。被告受伤住院6天后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但被告在病休结束后未回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故原告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应按2012年全省社平工资3340.58元作为基数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劳动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鉴定费280元。

被告某某答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5月,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ems单一份、ems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劳动合同一份、工资领付款凭证二张、工资单二张、网上申报纳税工资单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月,原告实际发放工资1557元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

被告某某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上落款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系补填的,对2013年11月份工资单和纳税申报记录无异议,对12月份工资单显示工资为3105.27元有异议,认为其中包括事故后原告发放的10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工资领付款凭证、2013年11月份工资单、11月份网上申报纳税工资打印件与工资领付款凭证吻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份工资单、12月份网上申报纳税工资打印件与工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数额不符,故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门诊记录上反映建议休息三个月系补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历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诊断证明虽系补开,但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任冲床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4年4月10日,被告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9日,劳动部门评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2月11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资1557元和2105.27元,制作了两张领款凭证,分别载明:“工资”和“12月份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宁波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80元;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该委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裁决:一、确认某某与宁波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二、宁波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3746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136469.3元;三、驳回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宁波市第六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书,载明“补休2014年1月17日至4月17日,建议行右拇指再造手术”。原告另支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休息一个月治疗,其提交的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虽系事后补开,但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印章,且与被告七级伤残的病情相符,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并未解除。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应当发出上班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上班或未办理请假手续,原告才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行使解除权,故原告关于被告休息一个月后未到单位上班即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被告2014年5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解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记载,原告发放了1557元工资和12月份工资2105.27元,而被告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单位工作一个月时间,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62.3元(1557元+2105.27元)。原告称发放的2105.27元系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举证证明,结合被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2013年11月份、12月份计件工资分别为1557元和2105.27元的主张。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9.9元(3662.3元/月﹡13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应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649.2元(3662.3元/月﹡4个月)。原告应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元(3709.4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元(3709.4元/月﹡10个月)。被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0元。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鉴定费2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

二、原告宁波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3746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宁波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364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项凌燕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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