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宁波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566)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宁波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万特商务中心*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号创意桥产业园*号楼*楼、*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处担任速派员职务。2014年7月3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扭伤脚,起初没有在意,以为在家休息一两天就好了,然而脚肿的很大,随后于7月10日门诊治疗,因行动不便不能正常工作,向被告某某公司请病假未被批准,被告某某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某某公司处。2014年8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伤不能正常从事快递的收送工作,并非原告不愿工作。被告某某公司无视原告病情要求原告正常工作是不合理的,被告某某公司也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以原告未能按时到岗为由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该共同赔付原告病假工资12567.6元,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96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2567.6元;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964元;3、被告某某公司补缴病假期间五险;4、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元;5、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后派往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工作,工作期间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已被解除用工关系,退回公司,公司收到后,要求其回到公司上班但是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不回公司上班也不服从公司安排,根据规定,连续旷工的视为自动解除合同,单位在7月18日向原告寄达了限期上工通知书要求其回公司报到,但是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司报到,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系自动离职,根本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且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的病假工资,没有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陈述过任何的病假事由,被告不知情,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由被告某某公司派遣到公司,原告用家属身份证违规申请速运通卡,之后利用该卡将日常收的散单款部分挂靠在该卡上,从中赚取10%积分,公司向原告确认,原告供认不讳,原告行为违反公司制度,根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4日退回被告某某公司并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用工关系于2014年7月4日正式终止。原告要求支付病假工资等没有依据,原告在2014年7月10日就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4日已经终止,原告相关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和用工关系成立,2013年6月20日-2016年6月20日。

2、门诊就诊卡发票7张,证明就诊时间与就诊情况。

3、医疗证明书7张,证明病情情况和病假时间与原因。

4、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

5、收入证明,证明2013年6月20日-2014年4月30日之间平均收入6739元。

6、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30日病情情况以及休假情况。

7、交通发票,证明发生劳动争议支出的交通费。

8、入职须知、工资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工资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仲裁委已经查明了事实。

2、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限期上岗通知书、EMS单,证明原告因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公司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司报到,原告收到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报到。

3、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EMS单,证明劳动合同第8.6、8.10条规定劳动者连续旷工两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且已查明事实。

2、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证明依法办理退工手续。

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违纪事实存在,原告本人确认。

4、《沟通手册》、《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条例及签收单,证明制度提前告知原告。

5、《某某集团员工诚信手册》签收单,证明制度提前告知原告。

6、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劳务关系解除。

7、派遣员工离岗申请流程,证明劳务关系解除。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关于原告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第8.6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有权退回或安排其他工作,第8.10条规定连续旷工两天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2、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诉请中称是7月3日受伤,但第一张病历记录是7月10日,中间隔了一个星期,不符合常理,就医与本案无关,且病历记录7月10日的时间有涂改痕迹,均发生在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也没有向被告某某公司请假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完全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3,二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法确认,医疗证明书盖章是同一个,但是医院是两个医院,前面几张是城东医院,后面是万事利医院,但盖章是城东医院,真实性不认可,时间都是在7月10日以后发生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4,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表示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不是其开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系有效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5,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收入证明明确原告因贷款向银行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用途是仅供原告贷款所用,不是原告的收入情况,需要工资单或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对象则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7,被告某某公司表示真实性没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质证表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如提供了原件,则无异议,但从入职须知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原告遵守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原告完全知道,结合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完全清楚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退回被告某某公司处。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因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的,被告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工资银行流水,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是按照原告提供工资表上的税后工资发放。原告明确主张的病假工资是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而原告在诉状和法庭上均认可从2014年7月4日开始没有上班,在家休息,未提供实际的劳动,也未提供任何请假手续及准假手续的证据,属于明显旷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连续旷工2天或者一年内旷工5天的,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对工资银行流水的时间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银行流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结果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表示通知单没有收到,真实性不认可,对通知书收到的,时间是7月18日寄出,7月10日已经去医院门诊了,病假期间到不了,打电话跟被告某某公司说过,对两张EMS单没有异议,当时生病走不了路,不能上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在生病期间,生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EMS单没有异议,是收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7,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裁决结果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表示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和原告沟通过。既然是违纪为什么要员工离职,违纪不需要填交接表,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6是相互矛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表示情况说明是原告写的,这些现象是常见的,原告是基层员工,公司表面不允许,但是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某某公司表示情况说明明确原告违反被告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进公司的时候签收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诚信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是原告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必须有原告离职申请表,交接是15号以后才交接的,当时生病不可能去交接,因为发工资需要结算,签字是原告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是公司内部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内部流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张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营运操作类,乙方应完成该岗位本职工作,岗位具体要求以用工单位的要求为准。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劳动合同第七条规章制度约定乙方已充分确认甲方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网上有公示)的内容,收到甲方统一发放的员工手册。乙方服从甲方及用工单位的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派遣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乙方因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的,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解除乙方劳动合同或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乙方连续旷工2天或全年累计旷工5天,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甲方无再通知的义务。2013年6月29日,张某某签收某某公司的《沟通手册》、《员工手册》、《我对诚信的承诺》、《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其中《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中规定员工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或侵占公司公款的。包括:散单挂月结、违规使用信用卡套现、侵占部门经费如员工活动经费等行为;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14年7月3日,张某某向某某公司写下情况说明称“卡是我给他们办的,他们知道我们公司刷卡有积分,有时候从别处倒来快递给我,他们收来快递是现金的,他们就让我刷卡,有时卡没钱,第二天拿别的快递顶着刷。他们给我快递我赚提成,事情大概从3月前具体也忘记了”。2013年7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退回原因写明“天城分部笕桥点部收派员张某某用其家属的身份证到点部违规申请一张速运通储值卡,之后该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日常收来的散单款部分挂靠在这张速运通储值卡上,从中赚取公司给予客户的10%积分,今天已与张某某当面确认,其对此事供认不讳。该员工已严重违反某某公司制度,触犯某某公司用工底线,即违背某某公司诚信价值观。点部建议作解除劳务关系处理。该速运通储值卡(卡号56×××85)2014年1月2日在笕桥点部违规申请,至今共充值8000元。点部发现后,即对张某某进行退工处理。”2014年7月4日,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单。2014年7月9日,某某公司在退回通知单反馈表上写明反馈意见:与员工本人沟通事情属实,接受退回员工。201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寄送限期上岗通知书,载明2014年7月其已被某某公司退回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某在收到限期上岗通知书两天内到某某公司驻厂行政丘金辉处报到,公司将酌情考虑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如限期未能报到,公司将视本人自动放弃新的工作岗位,自动离职。报到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958号创意桥产业园2号楼5楼丘金辉处。2014年8月5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某某因在限期内未能报到,依照劳动合同法,通知张某某在收到通知书后,尽快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张某某收到上述通知。2014年7月10日张某某至杭州城东医院看病,经诊断为足部受伤。张某某称系于2014年7月3日上班时受伤,其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口头请假,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予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明确其自2014年7月4日起未到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上班,其病假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某某公司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须依约履行。根据劳动合同,张某某被派遣至某某公司从事派收员的工作,张某某应当按照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张某某因利用家属名义办理某某公司速运通储值卡,赚取公司给客户的积分,而被某某公司以其违反《奖励处罚管理规定》退回派遣单位即某某公司。张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写下情况说明对违反《奖励处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某某公司将张某某退回某某公司,合法有据。某某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要求张某某限期报到,张某某未能报到,亦未能请假,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称其自2014年7月4日起未能至某某公司上班及某某公司报到系因受伤,其于2014年7月3日受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看病,但根据其提供的病历,系在2014年7月10日就诊,就其于2014年7月3日受伤情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张某某亦未就其向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请假的情况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张某某关于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病假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5日,某某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且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已经缴纳了张某某的社会保险,故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补交其2014年7月10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梁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田恬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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