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某某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17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商初字第52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某某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三李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基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军杰,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某某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证明》中暂借人处“王某某”的签字是否为被告王某某所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铭、沈建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上述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原告已按约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汇给原告的500000元系用于返还被告妻子张演向原告所借的购车款,并非返还本案借款的事实;

3、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存款回单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个人借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汇给朱某某的500000元系用于返还上述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案外人张演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且2000000元款并非朱某某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故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汇至朱某某个人账户的500000元系返还涉案借款的,与朱某某个人借款无关。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借款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2、2012年12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第三条已明确了原、被告及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的事实;

3、2012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往来账款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向其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元系公司代开发票的款项的事实。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系用于返还被告及其妻子张演个人向原告各借的500000元,与涉案借款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仅为个人行为,且协议的第三条明确表示了系朱某某个人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并未表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未有被告签名,也未有被告所在公司签名,且发票款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王某某否认2011年6月2日《证明》中“王某某”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证明》上暂借人处“王某某”的签字是否为王某某所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3)文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证明》中暂借人处“王某某”的签名系王某某书写。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和指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对于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协议中仅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故该证据2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于被告证据3有异议,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往来账中所注明的1000000元即已包括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汇给被告2000000元中的款项中,故本院对该证据3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某某同志向宁波市鄞州区某某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被告王某某在《证明》中“暂借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个人账户将10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2011年10月20日及2012年9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朱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共计20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已经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1年10月20日及2012年9月27日各汇款500000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账户,故其就涉案借款已实际返还完毕。

原告称,2011年10月20日500000元汇款系用于返还被告妻子张演向原告的借款,另2012年9月27日500000元汇款系用于返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故上述两笔借款均与涉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10月20日的500000元汇款,原告称该款系用于返还被告妻子张演向原告的所借的购车款,被告则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张演所出具的收条,而非借条,故原告与张演的购车款,可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则本院认定该500000元系用于返还本案借款。对于2012年9月27日的500000元汇款,原告辩称该笔500000元汇款系用于返还2012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个人的借款20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据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2000000元借贷的合意,且被告也否认上述款项是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该500000元系用于返还2000000元借款不予采信,该笔500000元汇款理应用于返还涉案借款。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被告已返还了全部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某某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某某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及现场勘验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范晓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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