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闫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476)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化名“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明、张剑莹,浙江甬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小飞,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闫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根据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闫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张剑莹、史小飞、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年底,被告人马某与杨某(已判刑)共谋由马某使用名为“刘某甲”的假驾驶证在物流公司谋得驾驶集装箱货车的工作,伺机窃取所运输货物。同时,杨某通过被告人闫某某事先联系好买家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则让董某(另案处理)找好场地供集装箱车卸货。

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马某、朱某某伙同杨某驾驶宁波市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浙B×××××/浙B×××××挂集装箱货车至宁波市镇海码头提取了集装箱XINU1635727,后将车开至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华业街附近停车场停放。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和杨某确认集装箱内货物系废黄铜后,由杨某通过被告人闫某某与李某甲商定以每千克人民币2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同日23时许,在被告人闫某某及李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带路下,杨某及被告人朱某某将集装箱货车开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一路镇海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现为东昌路*号慈溪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采用破坏铅封的手段打开集装箱,将净重23307.5千克的废黄铜(价值人民币773809元)卸下。其间,被告人马某至该厂房向李某甲等人收取人民币1万元左右并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朱某某按照杨某指示将该集装箱车开至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堆场附近路边丢弃,随后与杨某连夜赶回安徽老家。李某甲、董某向杨某支付人民币10余万元,向被告人闫某某及刘某乙各支付人民币4万元。

同年12月10日上午,宁波市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现被丢弃的车辆和集装箱并领回。

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装箱货物作业单等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闫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没有与杨某商量盗窃事宜,也没有分得赃款。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2)本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马某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3)本案仍存在许多疑点需要进一步查清。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闫某某既不是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的首要分子,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1)朱某某没有参与盗窃的共谋。(2)杨某与马某经共谋后在停车场查看得知集装箱内货物是铜时,盗窃罪已经既遂。(3)被告人朱某某可能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年底,被告人马某与杨某(已判刑)共谋由马某使用名为“刘某甲”的假驾驶证在物流公司谋得驾驶集装箱货车的工作,伺机窃取所运输货物。其间,杨某通过被告人闫某某联系好买家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则让董某(另案处理)找好场地供集装箱车卸货。

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马某、朱某某与杨某驾驶宁波市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浙B×××××/浙B×××××挂集装箱货车至宁波市镇海码头提取了集装箱XINU1635727,后将车开至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华业街附近停车场停放。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和杨某确认集装箱内货物系废黄铜后,由杨某通过被告人闫某某与李某甲商定以每千克2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同日23时许,在被告人闫某某及李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带路下,杨某及被告人朱某某将集装箱货车开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一路镇海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现为东昌路*号慈溪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采用破坏铅封的手段打开集装箱,将净重23307.5千克的废黄铜(价值人民币773809元)卸下。其间,被告人马某至该厂房向李某甲等人收取人民币1万元并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朱某某按照杨某指示将该集装箱车开至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堆场附近路边丢弃,随后与杨某连夜赶回安徽老家。李某甲、董某向杨某支付人民币10余万元,向被告人闫某某及刘某乙各支付人民币4万元。

同年12月10日上午,宁波市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现停放于北仑港区的车辆和集装箱并领回。

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宁波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人,2009年12月8日,宁波市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海南洋浦航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把一集装箱23吨的铜从宁波港运去诸暨,由驾驶员“刘某甲”在下午6时许拿好单据至镇海码头提取集装箱。次日8时多货主仍未收到货,此时“刘某甲”手机关机,据车上的GPS系统记录,车于8日20时左右进入孔浦华业街石材市场附近的停车场,10时50分左右信号中断。停车场称车子于9日凌晨离开,是红色斯达-斯太尔货车,牌号浙B×××××,浙B×××××挂。驾驶员“刘某甲”,登记的身份证号为××,手机号139××××8895,系公司为其配备。9日凌晨2时“刘某甲”的手机已经关机。

经龚某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马某就是冒用“刘某甲”身份来公司担当驾驶员的男子。

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宁波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队管理员。2009年12月8日,公司代班司机“刘某甲”将单位一辆载有23吨废铜的货车从宁波港运送去诸暨。12月9日公司发现车辆的GPS数据无法检测到,司机公司配发的电话也联系不上,于是报警。12月10日上午,有其他物流打电话称其公司货车在北仑港区被找到了,其赶到现场发现车门关着但没有锁,电门钥匙插在车上,车上的GPS被破坏,车上集装箱的铅封被破坏,车上23吨废铜不知去向。该货车原来的驾驶员是钱某某,事发前二十几天有事回老家,他自己找了一个代班司机“刘某甲”。原先不知道“刘某甲”是假的身份,一直催他把自己的身份证拿来,但他一直推脱说过几天拿来,但没过几天他没把身份证拿来就出事情了。

经徐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马某就是冒用“刘某甲”身份来公司担当驾驶员的男子。

3、证人闫某,证明案发一个月前,钱某某说要回家办事叫其帮忙找一个代班驾驶员,刚好马某在宁波没有工作就将钱某某的手机号码给马某让他们自己联系。2009年12月8日15时许,钱某某突然打电话说马某把一车铜拉走了。其不知道马某用“刘某甲”假身份。

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马某的妻子。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将近24时,马某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河东村暂住房出去一直都没有回家,电话也联系不上。2010年2月份,杨某到其婆婆家留了一个号码叫马某与他联系。直到2011年9月21日早上其才见到马某,其问马某为什么这么久都没和家里联系,马某称害怕公安找他想在外面躲一段时间,其劝马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马某外逃期间从来没有给过家里钱。马某在宁波是用一张名字好像有个“晶”字的假驾驶证。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马某的哥哥。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闫某打电话告知其,马某把别人的货拉跑了。其打电话给马某想了解情况,但马某手机关机。于是其又打电话给单某问她是否知道马某把别人的货拉走了,她说不知道。之后其一直没有联系上马某,他没有来找其,也没有来过其家。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镇海区庄市街道东昌路*号慈溪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2010年元旦前,该公司地址系镇海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厂房。原系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并一直住在该厂宿舍,并未发现2009年12月厂内有何异样。公司从2009年12月至今外观无大变化。

7、内贸集装箱货物作业单、出仓单,证明何兴凤于2009年12月1日从佛山市南海黄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购买废铜净重23307.5千克,价值773809元,后以集装箱方式从广东黄埔港运抵宁波镇海港。

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浙B×××××车辆及集装箱照片,证明被丢弃的浙B×××××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车辆和集装箱外观和内部情况。

9、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马某所使用的名为“刘某甲”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情况。

10、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相关涉案人员之间支付、收取赃款的情况。(1)陈某某(闫某某妻弟)的农业银行借记卡2009年12月9日转存入一笔人民币8万元,12月10日转支4万元,现支4万元。(2)刘某乙的农业银行借记卡2009年12月10日转存入一笔人民币4万元。(3)王素芳(董某的妻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2009年12月9日现存40万元,转支8万元、5.5万元。其中5.5万元系农业银行宁波庄市支行转入李某甲账户。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78371元,通华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价值28874元,废铜23.3075吨价值773809元,集装箱2只价值19800元,共价值900854元。

1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宁波市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2009年12月8日废铜失窃事件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8.5万元和解款项,遭受了经济损失。

1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案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犯罪之所得人民币773809元予以追缴。

14、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近年底时,马某提出他先去利用假的驾驶证到某个物流公司找到一份做集装箱驾驶员的工作,等遇到集装箱里的货物比较值钱的时候就把货物盗卖掉。后马某通过闫某的介绍,用假的驾驶证应聘到宁波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跟着马某跑了大概三个星期,朱某某也过来了,说“如果搞铜卖的话把他也带上”。2009年12月初,其应马某要求联系了“戴某”,问“戴某”能不能找到买铜的人。后“戴某”告诉其能找到买铜的人。同月8日下午,其和马某、朱某某三人到镇海去拉货,其一个人进港拉出来两个小的集装箱,出港后三人商量如果箱子里是铜就卖给“戴某”联系的人。其将车开到华业街停车场后,三人到马路边小饭店吃晚饭。吃好饭后确认集装箱内是铜后,朱某某和马某相继离开了,朱某某去上网,马某去安排什么事情去了。朱某某回来后在车上聊天,同时马某一直在电话中和其商量卖铜的事情。当日23时左右,“戴某”打电话说地方准备好了,其打电话给马某,马某让其先开车过去,其就打电话要“戴某”到华业街停车场来接。后“戴某”把他们接到329国道靠近庄市一侧的一个废弃厂房里,就开始卸货。没卸多久,马某就来了,马某和朱某某、“戴某”、刘某乙等人在集装箱后面聊天,过一会其看那个开白色越野车的人从身上背着的包里拿出一叠钱给了马某,具体多少不知道,马某就走了。铜卸完,按照事先计划好的,其叫朱某某将集装箱开到北仑大港的大路边上扔掉,公司会比较容易找到。朱某某扔完后回到卸货的地方。这时开白色越野车的人从他包里拿出12万元现金给其,其拿到钱后打电话给马某,马某说他坐朋友的黑车回老家了。其和朱某某也回安徽老家了。后其给朱某某1万元。“戴某”和刘某乙每人拿了4万,钱由收铜的人给他们,从卖铜的钱里扣。

15、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一天晚上,“戴某”打电话告诉其他的朋友偷来一集装箱的货,要其过去帮忙,后其与“戴某”等人到宁波329国道附近一废弃的厂房内,有一辆集装箱车开进来,驾驶室下来一个男子把集装箱的铅封扯掉,几个小工把货搬下来,其间,有一个人进来向买家要钱后离开。后“戴某”给其4万元“好处费”。

经刘某乙分别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确认董某就是一起收铜的其中一人;闫某某就是其所称的“戴某”;杨某就是卖铜的人中个子比较高的那人。镇海区庄市街道东昌路428号慈溪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废弃厂房是其介绍买卖铜的地方。

16.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通过“戴某”介绍,与“董飞”一起在329国道附近一废弃厂房内收购了二个小集装箱的铜。其开白色越野车与六七个小工一起去。当时集装箱车上是两个人,在卸货过程中,又来了一个人来要钱,“戴某”说是一起卖铜的。其就向“董飞”要了2万元给“戴某”,“戴某”拿去给那人了。其总共获利3万余元。

17、同案犯董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8日晚上,其与李某甲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收购了别人偷来的集装箱内的铜,其获利4万元。

1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其供认2009年11月份使用假冒的姓名为“刘某甲”的驾驶证去镇海某某车队驾驶斯太尔半挂车,因驾驶半挂车技术不好,就找杨某帮其开车。2009年12月8日其拿了单子与杨某一起去镇海港区,杨某一个人驾驶车进去装货,后一起驾车到孔浦华业街停车场,准备23时左右出发去诸暨。当日20时许,其和杨某在其暂住房吃饭,杨某去停车场休息。23时许,其去停车场发现杨某和车都不在了。后听说杨某没把货物送到,怕自己背黑锅就跑掉了。

19、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一天,其在宁波高新区遇到杨某,杨某说他在开集装箱,会遇到一些值钱的货想去偷来,问其能不能找个买家收货,其答应帮他找。其叫刘某乙一起找买家。后其和刘某乙一起找到一个叫“联红”的人,告诉老乡在开集装箱车想偷比较值钱的货来,问他能否买进,他当时就答应了。当晚其把情况告诉了杨某。到收货的那天晚上,其坐“联红”的白色越野车到华业街停车场附近的329国道那里,发现了杨某的车,带他到一个废弃的厂房,杨某把集装箱车掉个头后工人就直接把集装箱门打开,就搬铜了。工人们在搬货的时候,其与刘某乙、杨某、“联红”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在集装箱后部聊天。货卸了个把小时,其看见大门外来了一男子直接找了杨某,杨某就把那男子带到“联红”那里,没一会听到那男子和“联红”吵起来了,后那男子拿了1万元走了。第二天下午,“联红”给其农行卡上汇了8万元,其把4万元汇给刘某乙的农行卡。

经闫某某分别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确认董某就是与“联红”一起收铜的人;李某甲就是其所称的“联红”。

2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听杨某和马某说,马某通过使用别人的假的驾驶证到一家运输公司做代班司机,将车子拿到手后由杨某再拿着马某的假的驾驶证去开车,遇到拉的货比较值钱就直接去卖掉然后人跑掉。2009年12月8日其和杨某、马某去镇海港区拉货后到江北华业街停车场。车上其听到杨某和马某在商量要是集装箱里是铜就直接去卖掉。17时左右三人在停车场边上一家小饭店吃晚饭了,吃饭时又听到杨某和马某在商量要是集装箱里是铜就直接去卖掉,并说一会吃好饭去确认下到底是不是铜。吃完饭,杨某开车到华业街停车场,天已有点黑了,杨某和马某就拿着手电筒、螺丝刀去确认是不是铜,其跟在他们后面过去的,他们把集装箱门缝上的橡皮条用螺丝刀撬开后用手电筒照里面,确认是铜。后其去上网。23时左右,杨某说要出车了,其回到停车场,没见马某,杨某开车出去,到329国道后一辆白色越野车出现了,杨某跟着越野车到了一个废弃厂房,里面已经有10个左右人等着了,车调头后箱子打开,就有人把铜搬出来。后其看见门口一辆黑色小车上下来一个有点胖的人,因天黑没看清脸,但看身材和发型确定那人应该是马某。过了10几分钟那辆黑色小车就开走了。大概搬了2个小时左右,杨某叫其把车开到北仑大港停车场。回安徽老家的路上杨某说那辆黑色小车下来的人就是马某,是来拿钱的。其没有分到钱,杨某给其6000元是还以前的欠款的。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马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庭审查明,马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还有被告人闫某某、朱某某等的供述及查获的马某所使用的假冒名为“刘某甲”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明。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闫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积极联系李某甲等人,该行为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3、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共谋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也供认,其参与了整个盗窃过程,且在事后由其驾驶集装箱车停放于北仑港区。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闫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闫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闫某某、朱某某参与犯罪所得人民币773809元,予以追缴。

上述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亦武

审 判 员  刘学斌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庄志龙

代书 记员  孔 飞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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