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李某某、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76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文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文某压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广东文某模具有限公司(简称文某模具)、广东文某压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文某压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廖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经委托司法鉴定,本院再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桂鑫,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东亮,被告文某模具、文某压铸的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17时许,原告在封被告文某模具厂房外铁皮板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李某某与其他人员将原告送往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但由于伤势严重,被直接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珠江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胸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出院医嘱:胸外科继续治疗、卧床休息为主、住院留陪人二人、加强营养。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6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4000元。

经查被告文某模具是厂房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廖某某是承包方,被告李某某承包了廖某某的部分项目。廖某某和李某某均没有相关资质。被告文某压铸是文某模具的法人独资企业。李某某雇佣了原告。原告认为该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36611.64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280元、误工费3876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0078.14元、残疾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4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减去廖某某已经支付的9600元)。

原告提供家庭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居住情况证明,护理费收据、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我方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当日从事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李某某提供证人陈某到庭作证。

被告廖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没有戴安全帽,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我方确认原告有相关工作经历,确认被告李某某从事相关工程承包,确认其为雇员购买保险。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半年以上,才允许李某某承包部分工程。该工程只有4万多元,我不存在签约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伤残等级由单方委托鉴定,等级太高;护理费医生证明是陪同,不是陪护,不能按两人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太高;被扶养人中原告的两个子女不真实,非原告所生,扶养费不应支持;因为是原告的主要过错,且我和李某某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生活费(我出了111773.77元,李某某出了4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付。现反诉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和生活费合共111173.77元。

被告廖某某提供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预支款收据等证据。

被文某模具辩称:涉案工程只是简单的翻新工程,重新喷油漆和屋面瓦的工程,我方和被告廖某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也签订了合同,我方将该工程交给了廖某某,且由廖承担安全事故。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就文某模具来说不应支持,廖某某是做了很多年的工程,具备施工能力,据我方时候了解的情况,事故是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导致的。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有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受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对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应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被告李某某和廖某某已经采取了治疗抢救和生活照顾,且据我方了解,被告李某某还为原告够买了保险。综上,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文某模具提供其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建合同》和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文某压铸辩称:我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即使文某模具要承担责任,文某模具也有足够能力承担,且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在被告文某模具处有足够的工程款可以赔付的。两文某公司是两独立主体,因此我方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某压铸独资开办的被告文某模具为翻新改造仓库厂房,于2015年3月28日与多年在当地承揽建设工程但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廖某某签订《土建工程承建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仓库厂房高约10米的锌铁皮屋面和墙体发包给廖某某翻新改造为泡沫夹心彩钢板(瓦)围护(面积约1000平方米),并更换排水槽,对钢结构框架则予喷漆防锈处理。廖某某承接该厂房翻新改造工程项目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更换安装彩钢板(瓦)的工程转包给也在当地做铁工作业的被告李某某施工。李某某组织原告徐某某等约6人的施工队进场施工。

2015年5月3日下午原告与同事在文某模具仓库安装墙板,原告负责将吊装到位的彩钢板用电钻固定在框架上。工作到17时许,因打雷下雨要停工,原告为收拾搁置在框架上的电钻,在有安全带置于施工现场可供使用的情况下没系安全带就攀爬支架去取下电钻,在伸手拿电钻时手脚打滑失衡,从约5、6米高空失足摔落地面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组织人将原告送往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发现原告全身多发伤且伤势严重,在实施左上肢石膏固定和留置左侧胸腔闭式引流管引流后,在当日转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救治,经该院骨科行左侧肱骨干及左侧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术后、左侧胸腔积液、胸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胸椎陈旧性结核并凸畸形,出院医嘱:胸外科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我科随诊;必要时行胸椎截骨矫形术。同日原告遵嘱转入该院胸外科继续住院治疗,在发现左侧胸腔积液减少后拔除引流管,原告和家属要求并经医院同意,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为主,避免着凉;骨科门诊随诊继续治疗左上肢骨折;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后骨科主任医师证明原告在住院留陪人二人、术后全休半年,取内固定手术费约20000元,需要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从南方医院出院当日又入住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医嘱全休约2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10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的法医学评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原告胸8-10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4000元。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了员工意外伤害等保险,支付保险费1130元并在年底扣了原告5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13年3月起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跟随被告李某某做铁工,报酬以实施出工日期计算。原告生有一个亲生儿子,已经病逝,挂靠在其户口上另外两个子女则是其兄嫂的子女,兄嫂健在。被告廖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7173.77元,向原告预支了生活费9600元,并扣取李某某承包费45000元。原告在珠江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湿纸巾,支付费用403.5元。另原告为评残支付鉴定费2200元。

诉讼期间,被告廖某某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鉴定意见与前次鉴定一致。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廖某某预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用原告徐某某在其向被告廖某某转承包的墙瓦翻新改造工程中施工,原告是劳务提供人,李某某是劳务接受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墙架上作业,下雨会造成框架和彩钢板湿滑,容易发生事故,所以遇雨停工。但原告明知湿滑仍不穿戴安全带就贸然攀爬框架去取电钻,最终造成失足摔伤。原告在凌空施工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摔伤存在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事故的主观过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建设安装资质和安全保障条件,承接施工项目,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对施工人员的作业风险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对其所受伤害应当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模具将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廖某某承包,廖某某又将墙瓦翻新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条件的李某某承接。文某模具和廖某某对此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均应对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产生的伤亡损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某压铸虽为文某模具的唯一投资人,但文某压铸为法人企业,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方文某压铸不为其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

1.医疗费,已经发生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147173.7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虽未发生但为后续治疗客观所需,且有责任医生证明和鉴定机构评定,应予计赔。

2.误工费,原告因疗伤所需而连续住院治疗,最后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至医嘱休息期满之日,应予采纳。但原告跟随李某某做铁工按实际出工计算报酬,不能算作有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前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中的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29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3129元/年×误工期5个月÷全年12个月=26303.75元。原告主张按其出工日工资收入25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5年5月3日连续住院至同年8月5日共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9500元。

4.护理费,原告先在广州市的珠江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4天,骨科医生证明其由2人陪护,符合当时伤情需要,后原告转入胸外科继续治疗一段时间后又回到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身体有所恢复,一人陪护即可。故护理费应前后有别,前期34天按2人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共6800元;后期按1人计算,在广州住院的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600元;回南海住院的55天按每天护理费80元计算,共计4400元,应予采纳。三段合计11800元。此费用不管是原告安排家属陪护还是雇人看护,均一体计算。原告主张在珠江住院期间全按2人护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费实为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应包括在护理费范围内,原告再单项主张计赔,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虽然在从南海到广州住院治疗又回南海住院,但前次是医院派车,住院和门诊交通费估计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3000元,言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6.营养费,原告全身多发伤,多处骨折,伤势较重,恢复所需时间较长,且需数次手术,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主张6000元,应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系在城镇从事建筑安装施工时受伤,且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事故伤残被评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其赔偿系数可定为39%。则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平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伤残系数39%=235504.62元。挂靠在原告户口内的两个子女实际是原告兄嫂所生,不是原告所生,也无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故不能作为原告受伤前实际扶养而无生活来源的人员对待。原告主张该两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额2200元确定。

9.精神抚慰金,因各被告均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只是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和承包关系中的某个环节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原告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共453482.14元,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70%,为317437.50元,减去被告廖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7173.77元、生活费9600元、鉴定费2040元,合共158813.77元,被告李某某尚应向原告赔付158623.73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高于上述计算金额的,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关于不承担劳务接受方及发包方、转包方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廖某某因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其反诉原告退回已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已为原告投保,而保险费双方实际负担,双方应按出资比例享受保险理赔,但在保险理赔之前,不影响本案处理。各被告之间实际承担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可由各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院不予并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提供劳务人员受伤赔偿金158623.73元;

二、被告廖某某、广东文某模具有限公司对前项所判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53元(原告申请缓交而未预交),由各被告按本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楚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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