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叶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2342)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辜某,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绰号“国伟”、“车掌柜”),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海波,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为从化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某,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叶某、辜某、陆某、江某、骆某、高某、邝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叶某、辜某、陆某、江某、骆某、高某、邝某及辩护人古志军、田桂鑫、黄昊、毛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叶某、辜某、陆某、江某、骆某、高某、邝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广州市公安局网上车管所自助办理交通违法确认业务平台,通过非法收购公民身份证、驾驶证信息进行非法注册或修改网上车管所个人帐号,再相互交易或出售上述帐号为他人办理交通违法确认,从而形成一条非法的产业链,导致众多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记录交通违法和扣分。通过同案人李某坚、钟某斌、吴某辉、黄某荣(均另案处理)在从化市非法注册和修改网上车管所个人帐号共1235个,处理交通违法行为2672宗,累计记分10342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叶某、辜某、陆某、江某、骆某、高某、邝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本院在庭审中举证的网上车管所注册要求及流程图,注册登记表,关于注册网上车管所信息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银行交易清单,被害人钟某欣、潘某雯、江某妤、杜某婷、黄某涛、李某航、李某敏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秋、骆某霞、林某绪、熊某兵、白某、许某明、江某超、张某钦、成某伟、卢某光、曾某明、李某、李某坚、钟某斌、高某、徐某振、吴某辉、王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李某坚辨认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签认高某所送注册登记表的照片,证人钟某斌辨认被告人骆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荣、王某辨认被告人陆某和辜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签认、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古志军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高某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轻微,应认定为从犯,其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田桂鑫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辜某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辜某因麻木大意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其是初犯,主观上恶性不大,客观上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适用缓刑。此外,本案中缴获的手机、手机卡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辜某的作案工具,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辩护人黄昊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陆某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毛海波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江某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应认定为初犯,且其为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辜某、陆某、江某、骆某、高某、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辜某、陆某、江某、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分别与其上、下线交易,买入或者卖出公民信息,本案八名被告人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存在合作关系的被告人之间,各被告人均有积极实施犯罪的行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邝某犯罪情节相对较为轻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情节,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叶某、辜某、陆某、江某、邝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本案八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实刑更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辜某、陆某、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缴获的手机、手机卡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辜某的作案工具,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提请本院处理,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批缴获的手机、手机卡属本案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判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其他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辜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陆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江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骆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邝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九、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E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国坚

审 判 员  廖炳照

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伟芳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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