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168)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因辩护人申请于同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田桂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Y*****号微型仓栅式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的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玉带路针织城东侧21号对开路段,遇环卫工人张某、毛某步行在机动车道上清扫路面,被告人刘某所驾货车的车头碰撞被害人张某、毛某身体,造成车辆损坏及二被害人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毛某胸部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减速避让在道路的作业人员,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毛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向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家属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害人毛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鲁某的证言,110警情资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验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死亡确认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月红

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

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书 记 员 李展云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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