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某木材交易市场某某建材商行与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493)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6629号

原告大连某某木材交易市场某某建材商行。

委托代理人陶明哲,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玉枫,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羽,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某木材交易市场某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为被告实施的、项目提供钢材,截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供货合计为5,950,007.5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总计1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950,007.50元。为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为原告书写了一份清单,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2月13日前无条件付清。被告承诺后时隔几个月,始终不偿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50,00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次案涉买卖合同发生的合同双方应当是原告和本案的案外人孙某某,就是本案的证人,这个工程是孙某某承包的,购买的货物也是孙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所以货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中有一部分偿还了,支付的100万元也是由孙某某支付的。2.本案实际欠付的货款并不是原告起诉的货款,其中有两笔分别是2014年6月16日两笔货物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双方当时对高额的利息或者叫违约金的一种确定,是以购货的方式,签的购货单,但实际并没有发生,这部分应当依法扣减。3.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商行(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受人、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实际数量按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包装标准原包装,货物随带材质单,线材过磅交货,直条、螺纹按理论检尺交货,标的物所有权自现实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方指定工地(恩泽产业园项目),甲方运输并卸货,按国家标准验收货物,如有争议,交上级质检部门复检,确属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换货或退货。乙方收到货物后,先检验后使用,如不检验就使用出现质量问题与甲方无关,如发现外观及质量与合同不符应于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过期视为合格。结算价格按送货日当天“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的大连网上价格;每吨另加450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担保人冯某某。特殊约定条款,乙方保证在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如推迟付款,应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认同,乙方不得以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金额及数量以送货单实际数量发生为准,乙方指定收料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即可生效。并指定收料人姓名孙某某。出卖人(章)大连某某木材交易市场某某建材商行,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签字;买受人(章)的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签字。

送货单记载,2014年5月14日金额816415.20元货款未付;2014年4月8日金额335209元货款未付,2014年3月24日金额746966.80元货款未付,2014年3月24日金额939510.70元货款未付,2014年6月16日金额337600.30元货款未付。上述送货单收货人处孙洪琪代孙某某签字。2014年3月23日金额1088005.10元,孙某某在收货人处签字。庭审中,证人孙洪琪、证人孙某某对上述送货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金额843150元货款未付,2014年6月16日金额843150元货款未付。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孙某某签字。

庭审中,原告某某商行自认已收到货款1,0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付款金额无异议。

原告某某商行出具的汇总单记载,截止2015年2月13日余欠未付货款4950007.50元,于2015年2月13日付清(无条件付清),孙某某签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统计表,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证人证言、建设监理日记、施工日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因没有收到2014年6月16日两张送货单的货物,故不同意支付该两笔货款1,686,300元一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6月16日两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孙某某的亲笔签字,孙某某系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被告指定的收料人,双方同时约定发生金额及数量以送货单实际数量发生为准,被告指定收料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即可生效。孙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同时作为被告指定的收料人,应当清楚知道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其指定的收料人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4,950,007.10元(816415.20元+335209元+746966.80元+939510.70元+337600.30元+1088005.10+843150元+843150元-10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被告保证在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如推迟付款,应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认同,乙方不得以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某木材交易市场某某建材商行货款4,950,007.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某木材交易市场某某建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元,(原告大连某某木材交易市场某某建材商行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某木材交易市场某某建材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晓晨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人民陪审员  方 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 鑫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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