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谷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58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艳清,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羽,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枫,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谷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青、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手续费月合计1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给借款给被告,然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二被告系夫妻,应对婚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金是5万元,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是按月息10%计算,利息为5000元,第二笔利息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止,月息按6%计算,借款11个月,利息为3000元。

被告谷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债务陈某某并不知情,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属于谷某的个人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谷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和手续费为月利2%,月手续费8%,月合计1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即给付被告谷某人民币5000元,余款45000元于当日通过网络转帐方式给付被告谷某。被告谷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谷某借款的用途为偿还房屋贷款。谷某所还房屋贷款系谷某婚前购房屋。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当庭陈述陈某某与该房屋没有关系,均为谷某个人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查询单据一份、本院在开庭前所做被告谷某电话追记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一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谷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谷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手续费问题,手续费实际也是利息,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手续费,因原告与被告谷某间所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4倍,该笔借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4倍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谷某该借款系用于其个人房屋贷款还房贷所用,而该房屋与被告陈某某无关,故该借款应当认定系被告谷某个人之债,而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之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3年3月20日始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延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金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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