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5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30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麦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苏某接手经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奇光路某号的“某某”性用品专卖店,销售性用品,同时接手的有壮阳类口服药一批,准备用于销售。2015年10月9日21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某某”性用品专卖店进行检查,在店内的卧室里查获“虫草鹿鞭丸”13盒、“虫草伟哥”11盒、“伟哥”12盒、“擎天一柱”7盒、“绿色伟哥玛卡精华素”12盒、“鹿茸双参丸”2盒、“金装伟哥”4盒、“植物伟哥”1盒。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8个种类62盒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涉案假药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多年来从事电脑及监控业务,未接触过药品经营,本案的假药也是其接手涉案店铺时本来就有的,而非其购买回来,故被告人苏某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苏某接手涉案店铺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也多次表示不再经营性用品店,不再销售假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接手涉案假药后准备用于销售,但尚未售出,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扣押的假药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偏重,与被告人苏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的假药“虫草鹿鞭丸”13盒、“虫草伟哥”11盒、“伟哥”12盒、“擎天一柱”7盒、“绿色伟哥玛卡精华素”12盒、“鹿茸双参丸”2盒、“金装伟哥”4盒、“植物伟哥”1盒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俊雅

生产、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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