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568)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民初字第3774号

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蔡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枫,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268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99万元用于购买抵押房产的部分价款,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峰X号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14年12月2日起,被告拒不偿还合同项下应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付相应欠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已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783212.79年,利息82273.64元,罚息2435.89元,提前还款补偿金18600.8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九章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抵押贷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等,并行使抵押权。同时,依据该合同第十章关于借款人费用承担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2681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曲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83212.79元及其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按照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82273.64元、罚息2435.89元,提前还款补偿金18600.80元,共计人民币3886523.1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曲某某提供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峰X号X号的抵押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用272,056.62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曲某某(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62681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99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自首次提款日起;贷款用途为购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锋X号X号房屋;贷款利率以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本合同签订时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55%,本合同下贷款年利率为6.55%),在合同期内,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放款日后每1个月按新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拖欠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相关费用的属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求救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管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时,被告曲某某以所购买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锋X号X号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用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99万元。自2014年12月份,被告开始未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48,416.52元、利息82,273.64元、罚息2,435.89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83,212.7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现主张律师费人民币272,056.6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记录、欠款明细、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曲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曲某某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48,416.52元、利息82,273.64元,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783,212.7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利息82,273.64元、罚息2,435.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一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18,600.80元一节,依合同约定,提前还款补偿金属被告主动提前还款应付原告的补偿,而本案属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提前还款补偿金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2,056.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明显过高,根据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酌情调整该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92,056.62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房屋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抵押登记的程序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锋X号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曲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2681);

二、被告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83,212.79元;

三、被告曲某某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利息82,273.64元、罚息2,435.89元,合计人民币84,709.53元;

四、被告曲某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

五、被告曲某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2056.62元;

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曲某某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亿锋X号X号房屋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6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曲某某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瀛

代理审判员  岳静

人民陪审员  祝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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