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与白水县某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323)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白水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守兵,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水县某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喻某某与白水县某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讼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井下拉煤工作,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6月16日晚上10:30分左右,因原告工作区域安全不到位,井下的直护倒塌,矿井掉下的石头把原告砸伤。经协和医院转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确诊为:1、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腰1、2椎体骨折脱位,4、脊柱损伤,5、左肱骨骨干骨折,6、右尺骨开放性骨折,7、左环指不全离断伤,8、右小指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损伤。治疗一年,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经白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白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白老仲案字(2013)11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1465元,后期生活护理费1477元/月(至2046年12月3日),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4、判令被告从2012年3月10日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1、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2、原告喻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情况;3、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护理费矿方每天说给120元。

被告辩称,应维持仲裁裁决书,对工伤伤残等级不持异议,工资标准以渭南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停工留薪期应为10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已支付40000余元,当时给护理人员说每天护理费为80元。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的职工不愿意签订,所以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矿方已赔偿器具费用,后续康复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有:生活费、护理费条据45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4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起在被告白水县某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及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在被告处上班时发生事故伤害,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7日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轮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康复治疗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16日,住院天数共计为36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结算,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4800元,被告已为原告配备一个轮椅,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另查,2011年渭南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10元,白水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渭南市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统一缴费基数3000元/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原告伤情,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项目及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00元(3000元/月×2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4500元(3000元/月×11.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65元(30元/天×70%×365天),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6-1)次×1500元/次],以上共计155365元;生活护理费1124元/月(2810元/月×40%),伤残津贴2400元/月(3000元/月×8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每月5000元,提供了一份证言佐证,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被告辩称因公司管理制度不健全,无法提供原告工资发放证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白水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渭南市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统一缴费基数3000元/月,故以此来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项目。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行业标准确定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配置轮椅,依据(2013)《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之规定,合理确定该费用。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16日受到事故伤害实际上班2个多月,发生工伤后,被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履行了部分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期间应为2.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12年3月起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与原告共同依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标准缴纳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元,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以上共计155365元(被告已支付生活费、护理费34800元)。

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124元/月;

四、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400元/月;.

五、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春

代审判员 吴志翔

代审判员 刘 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雪晴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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