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赵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226)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妹,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表人李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军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00分,被告赵某驾驶陕AY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六路丁字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候绿灯通行的李某驾驶的陕A8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第61010662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的陕A89***号车辆被送至交警部门指定维修点西安泓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某某公司”)进行维修,但是该公司并未对事故造成的毁损部位进行全面修复。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陕A89***号车辆价值降低,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陕A89***号车辆进行修理并恢复原状;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其中代步费每天200元,计算10天;车辆的贬值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价值鉴定结果出具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8500元,鉴定费3090元,代步费2880元,后续维修费530元,共计1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赵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同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20000元修理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用无异议;代步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后续维修费不认可,应当由修理厂承担。

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可鉴定意见书,陕AY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00分,被告赵某驾驶陕AYY***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六路丁字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候绿灯通行的李某驾驶的陕A8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泓某某公司全权处理陕A89***号小型轿车的事故维修事宜及保险、估价、理赔等事宜,被告赵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注明“负全部维修费用并同意陕A89***号车辆在此维修厂修理”。根据西安正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赵某“陕A89***2014.11.22交通事故一案保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陕A89***号车辆车损金额为20048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赵某按照泓某某公司要求向其支付陕A89***号车辆维修费用20000元,随后,泓某某公司按照评估单确定的维修项目及换件项目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2014年12月1日,原告李某从泓某某公司提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陕A8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维修状况(维修是否符合通用维修及更换标准后续维修工时及费用)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陕A8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A89***大众牌小型轿车贬值损失项目资产评估价值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陕A8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8500元;车辆维修情况符合通用维修及更换标准;后续维修工时及费用为5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9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为其驾驶的陕AY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陕AYY***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赵某机动车驾驶证、陕A89***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委托书、公估报告、综合接车单、发票及收款收据等支付凭证、谈话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陕AY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赵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陕A89***号车辆进行修理并恢复原状,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2项“车辆维修情况符合通用维修及更换标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中其他经济损失为:1.车辆贬值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陕A89***号车辆购置时间尚不足半年,虽已进行修理,但是车辆受损部位的性能、使用寿命及美观程度难以完全恢复,客观上存在贬值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陕A8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为8500元,原告请求85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修理期间产生代步费用,考虑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确实无法实现车辆使用功能,本院根据车辆修理时间,酌定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630元,原告请求28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维修费,原告委托泓某某公司全权处理陕A89***号小型轿车的事故维修事宜,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且已按照约定向泓某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2项“车辆维修情况符合通用维修及更换标准”,可以明确被告赵某已经履行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义务,又根据鉴定意见书第11页,后续维修工时及费用530元是因维修工操作问题产生,对原告与泓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不予涉及,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309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赵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3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8500元、鉴定费3090元,合计11590元;

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赵某垫付原告李某的车辆修理费用137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赵某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晓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章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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