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16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21号

原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凯,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昌贵,男,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未央区**村***号。

委托代理人高慧彬,男,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小区*号楼*单元*层***室。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金凯,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班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百花村共计393平方米库房出租给其,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租金共计61898元。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支付租金41898元,并约定剩余2万元待其经济条件好转时再协商缴纳。2013年3月15日,其收到百花村地区拆迁的通知后便联系被告协商退还租金事宜。2013年3月16日,被告退还其租金2万元,并告知其剩余租金待其与房东解决纠纷后再予退还。2013年4月14日,其因拆迁撤离库房。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3055.5元;赔偿房门设备费1600元、装修费650元、搬运费2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仅向其支付租金1.6万元,后因租赁物被市政拆迁,双方协商由其向原告返还租金及相关的补偿共计2万元,双方的合同租赁纠纷已经协商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承租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百花村393平方米库房出租给原告用于存放玻璃,每平方米15元,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租金共计618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41898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在该库房安装房门并吊顶。2013年3月15日,原告承租的库房所在的百花村发生拆迁。后经过协商,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收条。2013年4月14日,原告搬离库房。后因退还租金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因库房所有权人不配合诉讼,原告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拆迁通告、录音、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撤回其主张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原告自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搬离库房的时间,被告辩称是2013年4月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以原告诉称的2013年4月14日为准。虽然被告将承租来的库房未经库房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给原告,但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原告实际使用该库房应向被告缴纳租金,现库房已被拆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多收取的租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393平方米的库房10.5个月的租金为61898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原告一共实际使用库房1.5个月,则产生实际租金8842.57元。对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租金数额,被告称原告只向其缴纳1.6万元,因该数额系在其自身持有的租赁合同上载明,故本案不予采纳。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现金支付均未出具收条,且在未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2万元,另根据原告向被告催要退还租金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即原告向被告缴纳41898元租金的事实。减去被告已经退还的2万元,以及原告使用库房实际产生的租金8842.57元,剩余13055.4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予退还。至于被告向原告退还2万元的原因,被告称包含租金及相关的补偿在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采纳。因库房涉及拆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房门设备费1600元、装修费650元,原告不能证明安装房门和吊顶的行为经被告同意,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房门和装修的拆迁赔偿款,故本案不予支持。因库房被拆迁,系因不可抗力导致,故对于原告搬离库房产生的搬运费2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某某租金13055.43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关于房门设备费、装修费、搬运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35元;其余200元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航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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