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877)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9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玲利、王媛妹,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玲利、王媛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8时许,滦镇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称:“滦镇某某温泉宾馆院内足浴店和某某招待所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滦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对某某招待所入住旅客进行检查时,经营户王某甲称,除了在二楼入住的一名男子外再没有其他旅客,民警便在王某甲的陪同下前往二楼进行检查。打开该男子入住的房间后,民警便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件,该男子从随身携带的钱包里取出一张过期的临时身份证,身份证显示该男子名叫王某某,民警要求王某某前往派出所进一步核查身份信息,王某某躺在床上拒不配合,并扬言:“我是合法公民,我没有赌博、没有嫖娼,凭啥把我带到派出所,要核查身份就在这里核查”。民警刘某某解释后,要求王某某下床配合去派出所,王某某却向刘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腰部击打了两三拳。随后民警王某甲及其他出警人员合力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在强制带回过程中王某某又将滦镇派出所辅警沈某某手指扭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同被告人王某某,但辩称,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不规范,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侦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为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许,滦镇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称:“滦镇某某温泉宾馆院内足浴店和某某招待所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滦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王某甲,辅警王力、沈某某立即出警。民警在对某某招待所入住旅客进行检查时,经营户王某甲称,除了在二楼入住的一名男子外没有其他旅客,民警便在王某甲的陪同下前往二楼进行检查。打开该男子入住的房间后,民警便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件,该男子从随身携带的钱包里取出一张过期的临时身份证。身份证显示该男子名叫王某某,民警要求王某某前往派出所进一步核查身份信息,王某某躺在床上拒不配合,并扬言:“我是合法公民,我没有赌博、没有嫖娼,凭啥把我带到派出所,要核查身份就在这里核查”。后民警刘某某对其进行解释说:“派出所有公安网,这里没有办法核查身份信息,如果一切正常会将你送回”,并要求王某某下床配合派出所的工作,王某某却向刘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腰部击打了两三拳。随后民警王某甲及其他出警人员合力将该男子强制带回派出所,在强制带回过程中王某某又将滦镇派出所辅警沈某某手指扭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015年6月16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他到滦镇某某招待所住宿,来了几个警察并出示了证件,并让他出示身份证,他就从他的钱包内取出了他的驾驶证,警察说这不是身份证,他就拿出了他已经过期的临时身份证,警察让他去派出所核实身份及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他说:“他没有嫖娼,也没有赌博,凭什么让他去派出所”。警察劝他配合工作,他不愿意去就在其中一个警察的脸上打了一拳,并在那名警察的腰部打了几下,然后他挥舞乱打,他也不知道打到了谁。后又来了十几个警察将他带到了派出所。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他是滦镇派出所的辅警。2015年6月16日下午18时30分许,他所接到民警刘某某的电话说有几个办案民警在某某招待所办案时被人打伤了,他就和其他几个民警前去增援。他们到了某某招待所二楼6号房间后,民警劝说入住该房间的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配合去派出所核实身份,那名男子一直吵闹,辱骂民警,挥舞拳头拒不配合,阻止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当时那名男子的拳头打在了他的手上,致他右手受伤。后他们将那名男子带回了派出所。

(2)被害人刘某某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他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滦镇新十字某某招待所有人嫖娼”。他所刘某某带领王力等同志出警,经询问某某招待所经营者王某甲,其称店内只有一人并未登记,该人住在楼上6号房,民警随王某甲一同到该所二楼,王某甲叫开门后,民警向那名男子出示了证件,并要求那名男子出示身份证件,那名男子说没有身份证件,随后从钱包拿出一张过期临时身份证,他所民警会同王某甲给那名男子做解释,民警并要求那名男子去派出所核实身份及有无违法情况。那名男子说:“我没有赌博,没有嫖娼,凭啥带我去派出所”,他向那名男子解释,那名男子挥舞拳头,他和王某甲劝其下床,那名男子向他左脸部打了一拳,紧接向他的腰部连击两三拳,随后王某甲、王力上前拦挡,那名男子挥舞拳头朝他的胳膊乱打,他所同志后撤出房间商量如何劝解。十分钟后,他所又来了几个辅警将那名男子带回派出所,带离过程中,那名男子反抗将沈某某手指扭伤。

(3)被害人王某甲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18时许,他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滦镇北街某某招待所有人嫖娼”。他所民警刘某某、他、协警王力出警,民警询问某某招待所经营者王某甲后一起来到该所二楼6号房,王某甲叫开门后,刘某某向那名男子出示了警官证,告知那名男子例行检查并要求那名男子出示身份证件,那名男子从钱包拿出一张过期临时身份证,民警告知那名男子临时身份证已过期,并要求那名男子去派出所核实身份信息。那名男子说:“我没有赌博,没有嫖娼”,并谩骂民警,民警劝其下床时,那名男子挥舞拳头,民警刘某某劝说时,那名男子向刘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紧接向刘某某的腰部打了两三拳,并将刘某某的执法记录仪打在了地上,他、王力上前劝解时,那名男子挥舞拳头朝他的胳膊乱打,后民警打电话要求增援,约十分钟后,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将那名男子带离时,那名男子拒不配合,并挥舞拳头将沈某某的手部打伤,最后民警将那名男子带回了派出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她在滦镇经营某某招待所。2015年6月16日下午18时30分许,有一辆警车停在她所经营的招待所门口,下来3名民警说要例行检查,她说二楼6号房间刚有一个男子住宿,她就将民警带到了二楼6号房间。民警出示警官证后让住宿的那名男子出示身份证,那名男子从钱包内取出一张过期的临时身份证,民警说让那名男子到派出所核实身份,并说招待所没有公安网,只有派出所才能上公安网核实身份信息,核实清楚后就送那名男子回招待所。那名男子说他不去派出所,民警不断劝说并要求那名男子下床,那名男子突然站在床上,谩骂民警,并说:“我没有犯法,没有嫖娼,凭啥带我到派出所”。民警将那名男子强行带离时,那名男子用拳头在一名民警的脸上打了一拳,紧接朝民警的执法记录仪上打了一拳,执法记录仪掉在了地上。那名男子又用拳头在那名民警的腰部打了一拳,民警的警服也被那名男子撕烂了。另外两名民警上前劝阻时,也被那名男子抓伤。大约有十分钟后,又来了十余名穿警服的人来到6号房间,民警劝说那名男子回派出所接受待查,那名男子还是拒不配合,并挥舞拳头,后民警将那名男子带走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他是滦镇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6月16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他所辅警沈某某接到民警刘某某的电话说有几个办案民警在某某招待所办案时被人打伤了,他就和其他几个民警前去增援。他们到了某某招待所二楼6号房间后看见床上躺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民警劝说那名男子配合去派出所核实身份信息,那名男子在床上一直吵闹,辱骂他们,拒不配合,并挥舞拳头阻止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当时那名男子的拳头乱挥,导致沈某某的手受伤。后他们将那名男子带回了派出所。

(3)证人栗某某证言:他是滦镇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6月16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他所辅警沈某某说有人在某某招待所将他所出警的几个办案民警打伤,沈某某就叫上他们会同几个同志去增援。他们到了某某招待所二楼的一个房间后,看见床上躺着一个壮实的男子,他所民警劝说那名男子去派出所核实身份信息,那名男子在床上一直吵闹说“我没有犯法,”且拒不配合,并挥舞拳头及用脚踢他们的民警,阻止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当时那名男子的拳头乱挥,导致沈某某的手受伤。后他们将那名男子带回了派出所。

(四)书证、物证: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民警刘某某、王某甲、辅警王力、沈某某出警是因滦镇派出所接到一匿名群众报警称:“滦镇某某温泉宾馆院内足浴店和某某招待所有卖淫嫖娼行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系滦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电话报案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该局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王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

(2)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

(3)刘某某及王某甲的警官证照片、滦镇派出所的证明。

(4)刘某某在滦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西安长安牛海波中医骨科门诊部的诊断证明。

(5)王某甲在滦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

(6)沈某某在西安长安牛海波中医骨科门诊部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

(7)沈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沈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为初犯、偶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及为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一

审 判 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珊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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