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376)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汇乐诚记账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郝宁,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惠霞,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某某(曾用名沙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宁、吴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8月14日生育一子沙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一直有酗酒恶习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诉至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虽然法院给予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为此,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沙某甲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李某与沙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

2、(2013)历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

3、济南市公安局文化东路派出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只是其中的一次报警记录。

被告沙沙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人沙某某,回族,1981年日出生,与结婚证中“沙某”并非同一身份信息,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的精神,一方以虚假身份领取结婚证,而并非婚姻当事人等均是婚姻过程中瑕疵引起的婚姻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项“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正如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一样,双方就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自上次判决之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双方重新开始,既是给被告一个机会,也是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但原告始终不同意。尽管如此,被告认为,双方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法院给予双方一次机会,挽救一个仍有希望的家庭。被告的父亲已去世十余年,父亲的离世给被告造成了很深的影响,被告深切体会到在一个不完整家庭中所遭受的痛苦,而被告渴望能有一个家庭的温暖,更渴望孩子能够在一个健康的家庭中成长,不再经历被告所经历的痛苦。3、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孩子自出生即由被告的母亲照顾,被告母亲对孩子付出了巨大的时间、精力,被告母亲对孩子有着深厚的感情,孩子对奶奶也具有强烈的依赖性。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好的未来,有一个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孩子现在随奶奶、姑姑长期居住在北京,接受全国最好的教育,同时,被告每周均定时到北京看望孩子,陪伴孩子,不能让其在得不到母爱的同时再缺乏父亲的照顾。因此,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法院能够维持现状,不再强行加以改变,否则为了满足大人的私欲,伤害孩子幼小的心灵。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沙某甲祖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能够对孩子的抚养起到帮助作用,而且自愿对孩子进行抚养;

2、结婚证,证明结婚证中沙某的身份信息与被告不同;

3、身份证,证明被告沙某某的身份信息;

4、曹县公安局重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被告沙某有公安机关登记了两个户口,一个是沙某,男。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登记时被告使用的姓名是沙某),婚后2007年生育一子沙某甲。2013年2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一直有酗酒恶习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的(2013)历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酒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家中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报警后,济南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询问,后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因被告酗酒及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4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见面,亦没有商谈过和好的事宜,继续分居至今。自2012年底起,双方的婚生子沙某甲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现每月工资900元。被告月收入22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向被告的亲戚借款3万元,已偿还1.2万元,尚欠1.8万元未还;向原告的母亲借了8000元亦未还。被告称双方有存款,对原告的借款其不知情。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有关证据。除此外,双方均称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另查明,被告沙某某在公安机关有两个户口登记信息,一个是沙某,男。原、被告结婚登记时被告使用的是沙某的户口登记信息,且双方均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对于被告有两个身份信息的情况,原告事先知情。

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双方自2013年2月4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自2012年底起双方的婚生子沙某甲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和被告主张的存款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除此外,双方均称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的身份信息的情况,被告在公安机关登记有两个身份信息即沙某和沙某某,且原、被告对此均知情,原、被告登记时被告使用的是沙某的信息情况,因双方均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登记行为是有效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主张撤销结婚登记、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某(曾用名沙某)离婚;

二、婚生子沙某甲由被告沙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自2014年4月份起至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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