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718)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2008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2年12月31日因聚众斗殴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润刚,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金乡县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董瑜,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邹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人,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郭洪军,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武久文,山东德益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润刚、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瑜、臧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安南、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洪军、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D座的济南市舜井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都市丽人影楼因二楼扶梯施工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9日晚20许,济南市都市丽人影楼一方王某某等10余人前来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被告人商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臧某某等20余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木棍等冲进施工现场同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持并殴斗,致使王某某腰部L1、2、3脊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商某某的辩护人以”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商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主要辩护理由进行辩护,请求法庭对商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商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发现场示意图两张,2、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3、济南市舜井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进行电梯改造施工的审批手续一份,4、商某某劳动合同一份。

李某某的辩护人以”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李某某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请求法庭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济南市舜井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房产证一份。

臧某某的辩护人以”1、被害人有过错。2、臧某某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请求法庭对臧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张某某的辩护人以”1、张某某所起作用较小。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请求法庭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程某某的辩护人以”1、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请求法庭对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D座的济南市舜井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都市丽人影楼公司之间因房屋买卖等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2年12月29日晚20许,两公司因二楼扶梯施工问题发生纠纷,济南市都市丽人影楼一方王某某等人前来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被告人商某某、李某某、臧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木棍等冲进施工现场同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持并殴斗,致使王某某腰部L1、2、3脊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商某某、李某某、臧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方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王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方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其到舜井淳和商厦二楼的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被多名男子持钢管、木棍殴打致伤。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其受他人所托到舜井淳和商厦二楼调解济南市舜井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都市丽人影楼之间的矛盾,发现两家发生冲突并打斗的事实经过。

3、证人济南市都市丽人影楼员工周某某、许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其到舜井淳和商厦二楼的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被多名男子持钢管、木棍殴打,王某某、许伟被打伤。

4、证人济南市舜井淳和物业公司员工刘某某、张某乙、王某丁、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舜井淳和商厦二楼的施工工地阻拦施工,后王某某被多名男子持钢管、木棍殴打致伤。

5、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其在舜井淳和商厦二楼施工,后来有五六人过来阻止施工,接着又进来十来个人手持棍棒将阻止施工的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6、案发现场的视频录相证实案发时现场的具体情况。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的情况。

8、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10、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教字(2008)第153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商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11、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7)槐荫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臧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商某某、李某某、臧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身份及平时表现情况。

13、被告人商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臧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李某某、臧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商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了重大损害,本案中商某某的伤害行为并非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是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济南市舜井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都市丽人影楼公司因房屋买卖等问题积怨已久,该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但王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意义上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因此,该辩护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臧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相对于第一被告人,该四人作用较小,但仍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李某某因本次犯罪被羁押8个月18天,应折抵管制17个月6天);

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臧某某因本次犯罪被羁押1个月1天,应折抵管制2个月2天);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张某某因本次犯罪被羁押1个月1天,应折抵管制2个月2天);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程某某因本次犯罪被羁押1个月1天,应折抵管制2个月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孙志彬

人民陪审员  耿学宝

人民陪审员  黄立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岩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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