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346)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槐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西站工人,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南、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渝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育有一子韩某甲。因当时我迫于压力与韩某结婚比较草率,婚后才发现其是个自私自利之人。被告只贪图其个人的物质享受,在生活并不富裕的情况下还要开车上、下班、炒股、买昂贵的手机,而且还不断向我要钱,未满足其要求便耿耿于怀,经常恼羞成怒并由此与我发生争吵,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对孩子也极不负责。2011年我生下孩子后没有收入,韩某于同年8月14日将虚弱的我赶走,几天后,孩子腹泻脱水,其非但不给孩子看病,反将病重的儿子扔到我的父母家中,不管不问。我俩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子韩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我1300元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判令被告韩某返还我为其出资购买汽车的车款25000元,并平均分割我们婚后共同购买的车库及韩某名下的股票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韩某对我们婚后共同偿还房贷所支付的款项以及房产增值部分给予我相应的补偿。

被告韩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将婚生子韩某甲判随我生活。假如法院判决儿子随其母生活,我每月只能向其支付800元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将儿子每周接回探视一次。涉案车辆系我婚前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李某所诉的25000元购车款系其赠与我的,不应予以返还。车库是我婚前向开发商购买的个人婚前财产,我不同意对车库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亦是我婚前所购,房屋亦未增值,且目前尚无房产证,故法院应将该房判归我使用,我不同意给付李某上述房屋货币补偿。此外,2011年我与原告因欲购买铁路的房子向单位交纳后被退还到原告银行卡中的10万元预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为母亲治病所欠的38万元外债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李某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5年因工作相识,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一子韩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李某怀孕期间,恰逢韩某之母被诊断出患有癌症,双方因不能相互理解遂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李某遂于2011年8月14日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当月24日,被告韩某将其子送至原告娘家随其母居住。李某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次年7月,本院以(2011)槐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李某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韩某亦认为其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同意离婚。截至2013年3月22日,李某名下尚有银行存款120.50元;截至2013年9月25日。韩某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四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余额为40.64元,股票市值为0。

另查明,2008年12月底,被告韩某购得威志牌小型轿车一辆,购车款连同交纳的税费、保险费等合计支出了61000余元,其中25000元系由原告李某出资。2009年1月13日,该车的所有权登记于韩某名下,车牌号码注册为鲁A77**。

又查明,2005年6月,被告韩某与济南舜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韩某以206967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坐落本市腊山北路18号舜通山庄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购房款206967元被告韩某已于双方婚前交清,其中10万元来源于其于2005年7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的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7月还清,其累计偿还的借款本息为126226.53元(其中双方婚前由韩某个人偿还的贷款本息为39390.16元;自双方结婚当月即2009年10月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月,从韩某的账户中显示出其已累计偿还上述房屋的贷款本息为86836.37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40290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车库购买合同一份,其中均载明:“韩某向济南舜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舜通山庄1号楼前东侧数第7间车库位一个,价款为34000元,”但原告李某提交车库购买合同的签订日期注明为2010年5月31日,被告韩某提交车库购买合同的签订日期标注为2009年5月31日。庭审过程中,韩某自述车库购买合同系其婚前与济南舜通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因该公司称此车库已售予他人才未在原、被告婚前交付,后经开发商与李某民协调,2010年其将车库款交予李某民后开发商又出具了一份车库购买合同,李某民亦在此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上述车库价款系其母赠予韩某一人,故此车库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坚称该车库款系其婚后出资,车库价款由李某民收取,此车库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收款人李某民出庭作证时亦证实其系于2010年5月31日向韩某收取的车库价款,交款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原、被告均认可此车库目前的使用权价值为34000元。原、被告还曾于2011年参加济南铁路局组织的住房配售活动,同年6月16日,李某以交款人身份向济南工务段交纳购房款10万元。对于10万元购房押金的资金来源,原、被告各执一词,李某主张其中5万元来自其向叔叔李宝钟的借款,另外5万元分别来自其个人账户中报销的23600元生育保险金、向其父母借用的22000元现金以及其手中掌握的部分现金,为支持自己的该项主张,李某提供了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活期账户明细表、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单以及其母亲张荣芳的银行存折,韩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10万元购房押金中有49000元由李某筹集,另外的51000元来自于从其母处取得的4万元以及其个人手中掌握的现金,但韩某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李某对此亦未予认可。后因原告未能选定住房,其单位于当年下半年将其已交纳的10万元购房押金退还给李某。原告李某称退还的购房押金已全部偿还给出借人,韩某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将此10万元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还查明,自2011年8月24日起,双方之子韩某甲一直随其母李某生活。为此,李某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其父韩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向其支付1200元子女抚养费,同年10月,本院以(2012)槐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甲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抚养费5800元;二、韩某于2012年8月起每月给付韩某甲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判决生效之月止。”现韩某已按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其子抚养费至2013年10月。被告韩某2013年上半年的平均月收入为4984.2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1)槐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四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韩某的股票明细对账单、鲁A77**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韩某的活期账户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车库购买合同、证人李某民的当庭陈词、李某缴纳10万元购房款的现金交款单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活期账户明细表、本院(2012)槐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铁路局济西站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关于韩某2013年上半年平均月收入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以致原告在生育其子7个月时就选择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韩某亦表示其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之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抚养人目前年龄尚幼且分居期间一直随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韩某甲以随其母李某生活较妥。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以及其父目前的负担能力,被告韩某每月向其子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以每月1000元较为适宜。李某要求韩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其13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韩某要求在双方离婚后行使对其子探望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抚养人在出生7个月时就已与其父分开生活,且现尚不满3岁,需要形成相对稳定的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实际情况,韩某要求将其子每周接回探视一次的请求有些不切实际。故目前本院确定韩某的探望次数为每月两次:即于每月的第二个及第四个星期六的上午其可到被抚养人的住处探望其子两个小时。探望期间,原告李某应予协助。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鲁A77**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告婚前所购,故该车应属其婚前财产归韩某所有。但韩某在上次离婚诉讼的庭审过程中认可购车款中有25000元系李某所出资,其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予自己的购车款,但李某对此未予认可,韩某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将此款返还予原告。李某要求分割韩某购买的股票,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现韩某名下并无任何股票,故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车库问题,韩某在庭审中认可车库款34000元系在双方婚后交给了李某民,证人李某民在当庭陈词中对此予以确认,韩某主张此款系其母出资,且系其母对自己个人的赠予,李某对此未予认可,韩某对自己的此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涉案车库应被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车库以判归韩某使用较妥,但被告韩某应按双方认可一致的该车库目前的市场价值给付李某一半的货币补偿。坐落于本市腊山北路18号舜通山庄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系被告韩某婚前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后所购,故该房以判归韩某使用为宜;但其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系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韩某对原告李某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补偿的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75015.75元。即:{86836.37+86836.37×(402900-(106967+126226.53)]÷(106967+126226.53)}÷2。至于原告单位退还给李某的10万元购房押金的资金来源,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表中可以看出,5万元确系从李宝钟的账户转入,故退还款项中的5万元,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而另外的5万元,韩某对其此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关于此款资金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李某关于另外5万元的主张,其虽然提交了其母张荣芳的银行存折,但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系其母于2011年3月8日、6月13日分别提取了15000元与7000元现金,与其欲证明的问题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因此,退还款项中的此5万元,应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李某对此部分款项可多分得5000元。韩某坚持认为李某处还另有2万元共同存款的主张以及双方尚有3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婚生男孩韩某甲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韩某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其子的抚养费1000元,至韩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可探望其子韩某甲两次(探望方式:韩某于每月的第二个及第四个星期六的上午到韩某甲的住处各探望其子两个小时)。探望期间,原告李某应予协助。

鲁A77**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韩某所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车出资款25000元。

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20.50元、李某收取单位退还购房押金中的5万元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韩某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四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中的余额40.64元归被告韩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应分得购房押金款2万元。

位于本市腊山北路18号舜通山庄1号楼前东侧数第7间车库位一个归被告韩某使用;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上述车库位折价补偿款17000元。

坐落本市腊山北路*号舜通山庄*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被告韩某使用;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上述房屋折价补偿费75015.75元。如将来该套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由被告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韩某名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各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玉洁

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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