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四川某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415)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乐平,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乐平,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号。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四川某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敏、被告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平、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川A69***轻型货车在三环路武侯立交桥下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7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系川A69***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11330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护理费584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715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6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674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9674元。

被告李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所受伤情、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被告某公司系川A69***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职员,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赔偿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0%。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3884.19元,其中,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剩余医疗费17884.19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某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被告某公司系川A69***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发生的车辆停车费和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73天;鉴定费应由侵权方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69***的轻型货车,由武阳大道方向沿武侯大道行驶至三环路武侯立交桥下路口红灯进入路口时,与自该车从右向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与摩托车上的乘客马学芳受伤。同日,原告王某某被送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顶急性硬模下积血;2.左颞脑挫裂伤;3.右颞颅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左腓骨中段骨折;6.双眼黄斑出血、双眼黄斑裂孔。出院医嘱营养神经、休息30天。住院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43884.19元,其中,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剩余医疗费17884.19元。被告某公司因维修川A69***轻型货车支出维修费1290元,另支出停车费800元。

2012年7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2年12月14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九级。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800元。

2011年7月21日,被告某公司对事故车辆川A69***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5日0时至2012年7月24日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租住于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86号,系成都市永达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月收入为3300元。事故车辆川A69***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学芳表示不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为20%。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费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检查费发票、川A69***轻型货车行驶证、成都市永达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光荣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事故车辆川A69***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因此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同意各占50%的责任比例,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比例;因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川A69***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某公司承担的50%的赔偿比例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项目,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双方一致陈述原告发生医疗费总额为43884.19元,其中,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7884.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原告每天的收入损失为110元(3300元/月÷30天),其误工天数为103天(住院天数73天+休息期3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1330元(110元/天×103天);对营养费,原告认为出院医嘱载有“营养神经”的内容,故应支付,本院认为,出院医嘱的“营养神经”系指与调节和维持组织营养有关的神经出现障碍,出院后需要继续给予用药等后续治疗,而非通常理解的加强饮食营养,故对营养费1460元不予确认;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特级护理,其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73天)的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5840元(80元/天×73天)予以确认;双方对鉴定费金额2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的标准,结合原告9级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对伤残赔偿金71596元予以确认(17899元/年×20年×20%);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对财产损失,因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配镜单不足以证实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财产损失688元不予确认。对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院确认的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中,医疗费43884.19元扣除20%的自费药后,应为35107.35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向原告支付,超出该项限额的费用26567.35元(35107.35元+1460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283.68元(26567.35元×50%)。误工费11330元、护理费5840元、伤残赔偿金71596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9206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349.68元(10000元+13283.68元+92066元-10000元-16000元),应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6000元。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8776.84元(43884.19元×20%)及鉴定费2800元,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事故双方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医疗费5783.42元((8776.84元+2800)×50%);关于被告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维修费1290元、停车费800,共计2090元,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承担1690元,并从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故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4093.42元(5783.42元-169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89349.68元,应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6000元,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4093.42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93443.10元,应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1906.5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93443.1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某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11906.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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