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某某报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2928)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3315号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星中路二段*号。

负责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乐平,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报社记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某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振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顺,被告某某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在其出版的《某某报》上图文刊载了”车身贴照片药房老板满城寻妻”的报道,该报道后面部分的小标题为”记者核实内容遭扣留记者核实遭撕毁笔记限制自由警方透露药房老板曾涉嫌非法行医”,在小标题后叙述了原告撕毁记者笔记还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以及警方认为原告没有行医资质,涉嫌非法行医的情况,还被有关部门查处过。该报告后半部分严重与事实不符,败坏原告名誉,结合报道所配彩图、原告行医地址及其他媒体报道,可以知道该报道中”肖某”就是原告。该报道被国内众多媒体转载,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也影响了患者找原告求医,原告找被告交涉后被告仅在其自身电子版中删除了该报道。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声明;2、被告将其道歉声明在纸质报纸和电子版上刊登;3、被告把其道歉声明在全国性的网络媒体上公开刊登(包括但不限于四川新闻网、中国新闻网、新浪网、搜狐网、百度网、腾讯网、谷歌(中国)、人民网、搜狗网);4、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名誉损失在内的损失20000元。

被告某某报社辩称,记者报道基本属实,不存在对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害;报社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及时将该报道电子版删除;原告所在的嘉华诊所批准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被告报道时该诊所未登记,原告在该诊所行医属于非法行医;报道没有捏造事实,没有侮辱原告,是基本真实的,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在《某某报》第10版刊登了名为”车身贴照片药房老板满城寻妻”的配图报道,该报道中包含小标题”记者核实遭撕毁笔记限制自由”、”警方透露药房老板曾涉嫌非法行医”,报道载明”记者从双流警方了解到,肖某因无法出具行医证照,曾被相关部门查处过。民警怀疑肖某涉嫌非法行医,表示将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同时查明,四川省卫生厅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肖某某补发了医师资格证书,专业为师承中医。双流东升嘉华诊所负责人为原告,地址为双流县东升街道荷塘南街151号,该诊所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

另查明,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09年8月15日10时许,警方接县局政工科蒙立威电话报称,某某报记者王某某在荷塘南街采访受阻,接警后二名警察于10时10分抵达荷塘南街肖某某家处理。依被告申请,我院向双流县卫生局发函调查,该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复函,载明:我局查阅了卫生行政处罚档案资料,未查见肖某某及其双流东升嘉华诊所因有违反卫生行政法规行为而对其进行卫生行政处罚的情况。双流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肖某某被投诉举报非法行医的调查处理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2009年9月前,双流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曾接到对肖某某开展诊疗活动的投诉举报,派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并对当事人肖某某提出指导性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图书馆报纸档案、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登记证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双流县卫生局公函、双流县卫生局执法监督大队的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告认为被告的报道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具体表现在两方面:1、描述记者被原告撕毁笔记并限制人身自由;2、认为原告非法行医并被相关部门查处过。被告认为报道基本属实,不存在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2009年8月15日某某报记者在荷塘南街采访受阻并报警处理的事实,原告认为报道中该部分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报道不实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报道中描述”记者从双流警方了解到,肖某因无法出具行医证照,曾被相关部门查处过。民警怀疑肖某涉嫌非法行医,表示将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该内容是对警方陈述的转载,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查明,双流县卫生局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档案资料,但该局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曾接到对原告非法行医的投诉并对原告提出过指导意见,该事实与被告报道内容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该内容的报道侵害了原告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报道中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词刻意丑化贬低原告,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以侮辱、诽谤或其他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被告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报道内容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振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欢欢

名誉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