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李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7484)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乐平,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3月3日、3月2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周乐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周乐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介绍自己是税务局干部,懂理财,有个理财项目很赚钱,收益可以达到每月7%-18%,到期还会偿还本金。被告和被告身边朋友都说这个项目很好并委托被告投资,对被告都很信任。被告还说他是公务员,很讲信用。在被告极力鼓吹和高额利益的诱惑下,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分别通过银行汇钱方式转去19笔委托理财资金,共计120万元。被告收到钱以后告诉原告,他已经投进去了,并说不需要签任何协议之类的东西。2014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183394.45元理财回报。在被告的再三鼓动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了200万元给被告,被告告知原告以后不再提取回报金,都全部投进去赚更多的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8月14日分别转去79531元和29818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其委托理财资料,被告突然告知原告理财公司已破产、理财投资全部亏损,拒绝提供资料并返还委托理财款项。在此期间,除了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双方的所有款项全部通过银行之间转账来完成。经统计,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共计3309349元,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共计383394.45元。两项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2925954.5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委托理财的款项本金2925954.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并申请法庭调取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招商银行转账凭证1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630000元。

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530000元。

4、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平安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

5、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账户转入427600元。

6、招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账户转入455700元。

7、平安银行的交易明细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116700元。

8、平安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账户转入79531元。

9、平安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账户转入29818元。

以上2-9项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入3309349元,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委托投资理财款。

10、手机短信打印件2份,拟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转款200000元到原告民生银行账户,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183394.45元。

11、被告平安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014年9月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转款300多万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将该款转入圆梦赢家项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委托理财合同。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多元和20万元的收益系虚假陈述。被告和原告之间有借款协议,该协议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借款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目前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光盘(视频、照片,当庭播放),拟证明原告亲自到马来西亚参加一个投资理财项目。

2、银行交易详情网上打印件(2013年12月15日24页,2014年2月17日3页,共计27页)、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帮助原告完成了转款。其中2013年12月15日转款1200000元,2014年2月17日转款3012780元。

3、借条、银行转账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3日,原告还欠被告200000元。同时印证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指示完成了转款。

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安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的交易频繁,交易对象较多,第三方中可能存在原告理财交易的对象。

5、原告的护照,拟证明原告两次去马来西亚参加投资理财的经营管理。

6、(2014)锦江民保字4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诉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时候是委托理财纠纷,原告前后的表述互相矛盾,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9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转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转款与投资理财没有关联性,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中的摘要和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中的附言记载的均是往来款,只能证明是被告帮原告转款;对第10项证据中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委托理财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证明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欠被告款项;第11项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14日原告转款到被告账户当天就将款转出到原告指定的唐亮、CHANCHEEKEND、陈志敬三个银行账户,因2月15日、16日是周末,所以款项在2014年2月17日到账。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去了马来西亚,但是原告也不清楚这个是什么项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转款的对象原告都不认识,与被告什么关系原告也不知道,且转款的用途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帮助转款,转款金额与原告转给被告的金额不一致;对第3项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情况是原告一直在委托被告理财投资,后期原告没有钱投资了,被告给原告说从理财产品收益中划出20万元给原告,预支收益款就必须打借条,20万元到底是理财产品的收益还是借款原告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方交易频繁,与第三方的往来属于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的投资理财无关;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确实出境,但无权参与理财项目的经营管理;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保全的事由仍然是委托投资理财纠纷,对本案事实没有影响。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阐述。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1月8日,原告先后两次前往马来西亚考察圆梦赢家投资项目,并与尚德清、景小彬和被告相识。

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200000元。转款凭证的摘要或附言栏载明“往来款”。同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转入苏珊锦的银行账户。其后,原告的电子邮箱收到投资公司发来的网络ID账号。

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83394.45元。

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转款凭证的摘要仍载明“往来款”。

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79531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将3012780元分别转入唐亮、CHANCHEEKENG、陈志敬的银行账户。其后,原告的电子邮箱再次收到投资公司发来的网络ID账号。

2014年8月14日,原告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9818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通过其手机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014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对被告305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证人尚德清证实:其与原告都投资了马来西亚圆梦赢家项目,亲自参与了和马来西亚公司之间的对接和考察。该项目每个月有固定收益,分两次发放,分别在10号和25号。每季度再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另行支付一部分收益。在马来西亚考察该项目时认识了被告。被告投资这个项目要早点,且对网络熟悉,与马来西亚的公司对接也要熟悉一点。其与原告对公司的账户不熟悉,就通过被告转款,相当于找被告作一个证人。投资款不清楚是转给个人还是公司的,反正一天之内就到了公司账户,公司就给投资人一个网络的ID账号,投资人就可以直接在账号查询投资金额和收益。原告的投资款也到了公司账户,原告有好几个ID账号。ID账号有密码,可以通过告知他人密码的方式由他人代替操作,但收益款只能提到与ID账号户名一致的银行账户。具体由公司将收益打到投资人ID账号里面,再由投资人提现,公司就将提现的款项转到投资人绑定的银行账户。因其对网络不熟悉,没有与ID账号绑定银行卡,就从ID账号内将收益转入景小彬的ID账号内,景小彬从她的ID账号直接提现,公司就将景小彬提现的款项转到与她ID账号绑定的银行账户,再转到其银行账户。其最后一次收到收益款是2014年8月份。现在马来西亚这个公司找不到了。圆梦赢家项目网络在2014年9月、10月份就打不开了,网络不能打开就看不到投资人的ID账号和名字。

证人景小彬证实:其到马来西亚考察圆梦赢家投资项目时认识原、被告。其与被告还有尚德清是合伙投资,都通过被告将款打给公司。原告还通过其向被告转款几十万还是一百万。其投资项目的ID账号绑定了个人的银行账户。具体操作方式是:在网上输入投资人的名字,就有一个ID账号,ID账号都是用自投资人的名字注册的,公司每月10日、25日就向每个投资人的ID账号划入一定数量的币,投资人就将币兑换成现金,公司又将现金打入投资人绑定的银行账户,获取的投资收益,都是马来西亚公司通过外地账户转款过来,有时候是英文名字的账户,有时候是中文名字的账户。其与原告、尚德清还另外合伙投资了一笔款,每个人80多万元,也是通过被告将钱转给公司的。该笔投资获得收益后,通过其ID账号将原告应得的收益打到原告的ID账号内,原告自己去提现。原告有几个ID账号,但原告绑定ID账号的银行账户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法庭询问其于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1月8日先后两次去马来西亚做什么时,先回答“去旅游,顺便去看被告李某某说的圆梦赢家项目”,其后又回答“是景小彬、尚德清带我去马来西亚了解圆梦赢家这个项目”,前后说辞大相径庭。而证人尚德清证实其与原告都是在马来西亚考察圆梦赢家项目时才认识被告的,证人景小彬证实其与原告也是在马来西亚考察圆梦赢家项目时认识的。也就是说,原告在去马来西亚考察项目之前根本不认识证人景小彬和被告。原告的上述回答皆不实。原告在与被告相识仅数日后即向被告转款高达1200000元,其后又转款2000000元。若双方就上述款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不可能不就此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甚至连涉及该款项的短信也没有。原告关于上述款项系委托被告投资理财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的合理解释与证人尚德清、景小彬所述只是通过被告将投资款转至投资公司较为相符。

其次,原告陈述投资公司曾给其电子邮箱发过东西,但不确定是不是ID账号和密码,里面的内容认不到。作为如此大额的投资,原告竟然陈述不确定所收邮件是不是ID账号和密码,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的电子邮件记录时,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却显示并无投资公司所发邮件。原告又陈述其邮箱中没有投资公司发给原告的信息。原告在庭审中不断反复、虚假陈述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拒不提供投资公司向其发送的相关电子邮件,对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到投资公司所给的ID账号,并自行与投资公司对接,进行投资管理,从投资公司处获取收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2014年2月17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账户最终转至投资公司账户,由原告根据投资公司发送的ID账号及密码自行对该款项进行投资管理。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

183394.45元和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00000元。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就第二笔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委托理财没有关联性,应由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就第一笔款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收益款。

第四,关于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

告转账支付的29818元。对该笔款项,被告未说明性质及去向。但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以该笔款项系委托理财款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该笔款项可由双方在另案中处理。

综上,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不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2014年2月17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实际由原告在进行投资管理。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理财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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