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王某某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75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乐平,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某某报社在《某某报》第10版刊登了名为“车身贴照片药房老板满城寻妻”的配图报道,该报道中包含小标题“记者核实遭撕毁笔记限制自由”、“警方透露药房老板曾涉嫌非法行医”,报道载明“记者从双流警方了解到,肖某因无法出具行医证照,曾被相关部门查处过。民警怀疑肖某涉嫌非法行医,表示将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同时查明,四川省卫生厅于2009年8月10日向肖某某补发了医师资格证书,专业为师承中医。双流东升嘉华诊所负责人为肖某某,地址为双流县东升街道荷塘南街151号,该诊所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

另查明,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09年8月15日10时许,警方接县局政工科蒙立威电话报称,某某报记者王某某在荷塘南街采访受阻,接警后两名警察于10时10分抵达荷塘南街肖某某家处理。依某某报社申请,原审法院向双流县卫生局发函调查,该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复函,载明:我局查阅了卫生行政处罚档案资料,未查见肖某某及其双流东升嘉华诊所因有违反卫生行政法规行为而对其进行卫生行政处罚的情况。双流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向某某报社出具“关于肖某某被投诉举报非法行医的调查处理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2009年9月前,双流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曾接到对肖某某开展诊疗活动的投诉举报,派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并对当事人肖某某提出指导性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陈述,图书馆报纸档案、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登记证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双流县卫生局公函、双流县卫生局执法监督大队的情况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肖某某认为某某报社的报道与事实不符,对肖某某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具体表现在两方面:1、描述记者被肖某某撕毁笔记并限制人身自由;2、认为肖某某非法行医并被相关部门查处过。某某报社认为报道基本属实,不存在对肖某某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报社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2009年8月15日某某报社记者在荷塘南街采访受阻并报警处理的事实,肖某某认为报道中该部分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肖某某主张该部分报道不实的意见不予采信;某某报社在报道中描述“记者从双流警方了解到,肖某因无法出具行医证照,曾被相关部门查处过。民警怀疑肖某涉嫌非法行医,表示将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该内容是对警方陈述的转载,根据某某报社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查明,双流县卫生局没有对肖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档案资料,但该局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曾接到对肖某某非法行医的投诉并对肖某某提出过指导意见,该事实与某某报社报道内容基本相符,故对肖某某认为某某报社该内容的报道侵害了肖某某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某报社在报道中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词刻意丑化贬低肖某某,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以侮辱、诽谤或其他方式侵害肖某某的名誉,某某报社的报道不构成侵害肖某某的名誉权。故肖某某主张某某报社报道内容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肖某某要求某某报社向肖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报社报道不属实。1、某某报社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肖某某对记者做出了“撕毁记者采访本,并强留半小时”的行为。其唯一证据就只有一份报警记录,而该记录中,报警人只是声称某某报社的记者在肖某某处采集受阻,并没有提及撕毁记者采访本或扣留记者的情况。若肖某某真存在违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怎么会不对肖某某进行处罚?可见报道内容不属实。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要求肖某某对自己没有做过的事举证,明显袒护对方。2、报道称,从警方了解到,肖某某非法行医,还被相关部门查处过。对该情况,某某报社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向双流县卫生局调取的证据表明,肖某某没有非法行医,也没有被处罚的行政违法记录。而某某报社代理人的卫生局下属执法大队的证明,也只是说,曾经有人向其举报肖某某非法行医,而他们到现场仅是对肖某某指导过工作。某某报社故意混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与指导工作,该报道与事实完全相悖。因此,某某报社对上诉人肖某某的报道严重歪曲事实,侵害肖某某的名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某某报社向肖某某出具书面道歉声明;2、某某报社将其道歉声明在纸质报纸和电子版上刊登;3、某某报社把其道歉声明在全国性的网络媒体上公开刊登(包括但不限于四川新闻网、中国新闻网、新浪网、搜狐网、百度网、腾讯网、谷歌(中国)、人民网、搜狗网);4、某某报社赔偿肖某某包括名誉损失在内的损失20000元。

被上诉人某某报社答辩称,肖某某所述不实。2009年8月15日,肖某某自己打热线电话到某某报社提供新闻线索,记者便前往肖某某所在的双流的诊所安排采访。在记者对肖某某吹嘘的学历、资质等进行一定核实的时候,肖某某就勃然大怒,撕毁记者的材料。记者打电话报警,当地公安部门派人到现场才将记者解救。肖某某在事情发生后从未找过某某报社,几年后才起诉,不清楚其是否仍有炒作的目的。请求二审驳回肖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某某报社对肖某某的报道是否构成诽谤,从而侵害了肖某某的名誉权。关于报道中涉及“记者记录本被撕、被限制自由”的内容,某某报社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事发当天,某某报社记者在采访肖某某时受阻并报警,警方出警处理纠纷的事实;报道中涉及的“肖某某无法出具行医证照,据记者从警方了解,民警怀疑其涉嫌非法行医”的表述,系某某报社记者转述警方的陈述,其中并未作结论性认定;且根据原审中从双流县卫生局系统调查的信息,肖某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确未得到批准开设诊所执业。因而,某某报社对肖某某所做的报道基本符合客观情况,其中并无虚构事实、捏造证据对肖某某进行诽谤的表述。肖某某主张某某报社报道不实,侵害其名誉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平

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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