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541)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甲*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罗文方,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6月开始在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上班,从事理赔定损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安排原告延时加班288小时、周未加班38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因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离职,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加班工资21930元及经济补偿金19500元。

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袁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于个人原因,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辩称,袁某是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的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26日袁某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向袁某出具离职证明,且袁某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上签名确认。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请求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某以其提交的某某财保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工作吊牌、外出单、请假条、差旅费报销审批单以及个人社保信息等证据,主张自己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证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提交袁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离职证明》,证明袁某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交2009年6月1日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委托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其员工购买社保。

另查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袁某的工资由谁发放。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袁某购买了社保保险,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成都公司)为袁某购买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6日袁某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乙方:袁某……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要求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26日解除,……”。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袁某出具了离职证明。

再查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有《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双方为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自动续延。

2012年10月25日袁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向袁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加班工资21930元及经济补偿金19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袁某的仲裁请求。袁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向袁某支付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和加班工资21930元及经济补偿金19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吊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协议书》、《离职证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交的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袁某是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先后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袁某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可见,袁某从2006年10月起在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工作。同时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庭审中认可袁某从2009年1月1日起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可以推定袁某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从袁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离职证明》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维护各自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袁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合作关系,袁某的工作地点在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但不能证明其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确立的相关权利义务未能得到实现。且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委托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成都公司)为袁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可以认定,袁某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承担。

关于袁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袁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袁某先后与某某财保公司、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袁某主张从入职至2008年12月31日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本案是基本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劳动保护的规定引发的劳动争议,并非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袁某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中,2011年10月25日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袁某主张从入职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袁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袁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无需向袁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关于加班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袁某要求加班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于2011年11月26日因个人原因向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袁某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袁某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2009年1月1日袁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又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袁某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09年1月之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袁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青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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