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785)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4929号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朱某,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方、被告张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宁波北仑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已于2011年6月28日注销。被告张某某、朱某、李某某系某某机电公司的出资人。洪某某曾负责某某机电公司在上海的两个项目。工程完工后,某某机电公司决定奖励洪某某60000元,并签订协议,约定每个项目30000元,某某机电公司与上海付款方结清款项后支付上述奖金。工程款项结清后,某某机电公司支付了洪某某奖金27000元,余下33000元,经多次催收,某某机电公司一直拖延未付。洪某某因催促张某某、朱某、李某某支付余下奖金33000元,支付了交通费、食宿费若干。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某、朱某、李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奖金33000元;2.张某某、朱某、李某某支付洪某某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3?000元。

被告张某某、朱某答辩称,洪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未尽到催收义务,而且还无故阻扰某某机电公司取得工程款。某某机电公司扣除洪某某应缴的个人所得税3000元后已支付其第一个项目的奖金27000元。第二个项目的工程款是朱某委托邱春雨催收回来的,与洪某某无关,故不应再支付其奖金。为此,请求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某、张某某、李某某系某某机电公司的出资人。2009年2月4日,洪某某到某某机电公司工作,负责某某机电公司在上海的两个工程。2011年3月27日,某某机电公司与洪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某某机电公司于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聘请洪某某同志负责上海地区工程项目,目前工程项目已完工,决定奖励洪某某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由于当前还有两个项目还未结算,即上海PDC项目和09年零星安装(二)两项目,经双方协商由洪某某同志负责协助两项目的结算。在完成第一项目(上海PDC项目,工程总价:267030元)结算后,某某机电公司先支付洪某某三万元。第二项目(09年零星安装(二),工程总价:193475.03元)结算后,某某机电公司再支付三万元。”上海PDC项目结算完后,某某机电公司已向洪某某支付奖金27000元。09年零星安装(二)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完工,于2011年7月12日验收合格,2011年9月结算完毕,某某机电公司收到该工程的款项。

2011年2月10日,某某机电公司成立清算组,其成员为:朱某、张某某、李某某。2011年2月15日,某某机电公司在宁波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决定注销本公司,同时成立清算小组,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特此公告。”2011年6月12日,某某机电公司的清算组出具了《宁波北仑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对某某机电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了清算。同日,某某机电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确认2011年6月12日清算报告。责成清算组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1年6月28日,某某机电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协议》、资产验收(进度)报告、公司注销基本情况单、00016124号发票、2011年6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告、《宁波北仑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洪某某与某某机电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上海PDC项目结算完毕后,某某机电公司应先支付洪某某30?000元,09年零星安装(二)项目结算完毕后,某某机电公司再支付洪某某30?000元。关于第一笔奖金30?000元,张某某、朱某主张在上海PDC项目结算完毕后,某某机电公司是代扣了洪某某的个人所得税3000元后发放的27000元,故某某机电公司已足额给付了第一笔奖金。本院认为,张某某、朱某主张为洪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笔奖金30000元,张某某、朱某主张09年零星安装(二)项目的结算,是朱某委托邱春雨完成的,与洪某某无关。张某某、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上海PDC项目结算完毕后,某某机电公司已支付洪某某27000元。现两个项目均已结算完毕,某某机电公司还应支付洪某某33000元(60000元-27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某某机电公司的清算组在清算时应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对解散清算事宜进行公告,但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债权人洪某某,仅在《宁波日报》刊登注销公告,故清算组未履行法定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洪某某的债权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朱某、张某某、李某某应对某某机电公司尚欠洪某某的3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洪某某提供往返于成都与上海之间的飞机票、火车票以及住宿票,证明其因催款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洪某某提供的票据是否是因催款而发生,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并且洪某某主张因催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而《协议》对该笔费用并没有约定,故洪某某主张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张某某、李某某应连带赔偿洪某某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洪某某33000元;

二、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朱某、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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