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赖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391)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牛民初字2812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某、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诉讼中刘某某申请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134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当即将134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出借给赖某高利贷,且实际金额只有七八万元左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赖某、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现金人民币134000元,定于2012年6月24日归还。同日,二人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某现金人民币134000元。赖某、刘某某均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捺印。诉讼中,因刘某某对上述《借条》和《收条》上的签名捺印是否其本人所为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条》及《收条》上刘某某的签名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卡、借条、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赖某向唐某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某辩称唐某借款实为借高利贷,且实际仅支付了七八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刘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唐某已向刘某某、赖某支付了借款,刘某某、赖某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综上,对唐某要求刘某某、赖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唐某主张的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唐某借款13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134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时止)。

刘某某、赖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诉讼保全费1190元,共计4258元,由刘某某、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廷君

人民陪审员  曹 威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晓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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