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671)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辜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甲*号*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辜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罗文方,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某诉称,原告从2007年3月15日开始在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上班,从事核赔等工作,原告月工资为2640元。但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0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未休,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离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4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元及经济补偿金11880元。

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辜某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个人原因,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辩称,辜某某是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的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16日辜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向辜某某出具离职证明,且辜某某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上签名确认。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请求驳回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辜某某以其提交的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荣誉证书、《某某产险关于对理赔财务人员案件审核减损奖罚的情况通报》以及个人社保信息等证据,主张自己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证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提交辜某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离职证明》,证明辜某某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交2009年6月1日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委托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其员工购买社保。

另查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辜某某的工资由谁发放。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辜某某购买了社保保险,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成都公司)为辜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6日辜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乙方:辜某某……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要求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16日解除,……”。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辜某某在该通知书签名确认。同时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向辜某某出具了离职证明。

再查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有《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双方为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自动续延。庭审中,辜某某主张有13天的年休假未休,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对辜某某年休假未休予以认可,但认为辜某某未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

2012年10月25日辜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元及经济补偿金118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辜某某的仲裁请求。辜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向辜某某支付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元及经济补偿金11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奖罚情况通报、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被告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交的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辜某某是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先后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辜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可以确认,辜某某从2007年12月起在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工作。同时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庭审中认可辜某某从2010年1月1日起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可以推定辜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从辜某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所签订的系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书》、《离职证明》均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维护各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辜某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合作关系,辜某某的工作地点在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但不能证明其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确立的相关权利义务未能得到实现。且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委托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成都公司)为辜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可以认定,辜某某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承担。

关于辜某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辜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辜某某先后与某某财保公司、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辜某某主张2007年3月15日至2010年1月1日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本案是基本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劳动保护的规定引发的劳动争议,并非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辜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中,2011年10月25日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辜某某主张2007年至2010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辜某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辜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无需向辜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

辜某某主张未休年休假13天,庭审中,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认可辜某某有年休假,但认为天数不是13天,按法规规定的天数计算。由于辜某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辜某某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4天[(320÷365)×5],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辜某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休年休假为4天。辜某某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40元,为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辜某某已领取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100%应扣除,故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应向辜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71.03元[(2640÷21.75)×4×200%]。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辜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因个人原因向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此,本院对辜某某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辜某某与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2010年1月1日辜某某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又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辜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辜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10年1月之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辜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71.03元;

二、驳回原告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辜某某已预交,被告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辜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青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