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512)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

辩护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李修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西沙美景小区*房间,因索要工资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康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银色藏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后被告人康某持刀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李某左上臂杀伤,造成被害人李某左腕下垂,完全不能背伸,左手1-5指外展不能,左桡神经运动传导未引出。被告人康某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害人李某提出,因被告人康某的伤害行为致使自己终生残疾,且被告人康某在案发后,未对自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康某辩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故意,并对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提出异议。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进行评定;并提出,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康某在作案过程中,在场人员随即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前,被告人康某试图离开案发现场,被被害人李某阻止。

被害人李某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害人李某提出不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再次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涉案刀具认定通知书,被告人康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8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90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康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康某提出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李某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自己对被害人手臂进行捅刺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被告人康某持刀对被害人的手臂进行捅刺,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被告人康某的主、客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康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康某提出的对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关于2013年1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害人李某进行第一次鉴定时提出,由于被鉴定人受伤时间较短,对其左上臂损伤的转归等情况目前暂无法评估,根据恢复情况待伤后3-6月可重新鉴定。2013年5月13日,鉴定机关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以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康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及在场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均证实,被告人康某在警察到达现场前试图离开现场被阻止,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岳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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