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597)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修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为亲兄弟关系,诉争标的房屋为原、被告父亲王某和继母廖某某生前共同所有的位于青龙场新街76号房屋于2005年拆迁安置所得。王某与廖某某的结婚时间为1967年6月14日。父亲王某于2005年5月28日去世,2006年6月13日被告向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及继母廖某某,请求分割王某遗产,其诉请中包含本案标的“馨碧苑”小区的房屋。三方最以终调解方式结案,法院为此制作的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上均表明被告王某乙自愿放弃对“馨碧苑”小区房屋的继承权。之后该房屋于2011年5月18日办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廖某某。2012年2月3日廖某某去世,之后被告却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分割“馨碧园”小区的房屋,为此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肢体冲突。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房屋中属于父亲的份额部分丧失继承权,对母亲的部分没有继承权,被告与继母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及被抚养关系,该房应由原告一人继承。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成都市八里桥路245号“馨碧苑”小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无继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父亲王某于1963年6月与被继承人廖某某结婚。2005年5月28日、2012年2月23日王某。廖某某先后去世。廖某某名下共有青龙场新街*号、*号、*号房屋,前述房屋经四川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安置了青龙场青龙乾院B区;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馨碧苑”小区;成华区致顺南路一街,18号共计13套房屋。被告依法享有对前述财产的继承权。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前述遗产,原告以廖某某留有遗嘱为由,拒绝分割前述遗产。被告认为廖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所留公证遗嘱存在诸多违法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遗嘱。被告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乙依法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廖某某所有的位于青龙场青龙乾院B区2栋;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馨碧苑”小区;成华区致顺南路一街、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馨碧苑”、成华区致顺南路一街;青龙场青龙乾院,共计7套房屋。2、判决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前妻育有王某乙、王某甲两子。王某与廖某某于1967年6月14日结婚,王某与廖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新街*号、*号、*号、*号的房屋属王某、廖某某所有。王某于2005年5月28日死亡。2005年10月18日,成都市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廖某某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编号2005-8049),约定由某公司对青龙场新街76号进行拆迁,以“馨碧苑”1栋2单元2楼1号房屋作为安置房。2006年1月16日,某公司再次与廖某某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编号:2005-7074),由某公司对青龙场新街77号进行拆迁安置,以青龙场“龙瑞家园”6栋5单元5楼2号房屋作为安置房。2006年6月21日,王某乙因王某遗产继承对王某甲及廖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8月14日,某公司与廖某某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编号:2005-7085、2005-7085-1),约定由某公司对青龙场新街111号房屋进行拆迁,以青龙场“龙瑞家园”房屋进行安置,零购买“龙瑞家园”房屋。同日,某公司与廖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编号:2005-7083、2005-7083-1、2005-7083-2),约定,由某公司对青龙场新街109号房屋进行拆迁,以青龙场“龙瑞家园”房屋,以及“河滨丽苑”房屋进行安置。王某乙诉廖某某、王某甲继承王某遗产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了(2006)成华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二被告廖某某、王某甲同意位于成都市青龙场龙瑞家园(套三)房屋一套及位于成都市河滨丽苑(套三)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乙所有。二、原告王某乙同意放弃继承其他的遗产,同时同意其他房产归被告王某甲、廖某某所有。三、原告王某乙同意将其继承的成都市青龙场龙瑞家园(套三)房屋一套在其子王某丙结婚时直接以王某丙的名义办理产权证,归王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3416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2006年12月4日,经廖某某申请,成都市公证处为廖某某办理遗嘱公证,并出具(2006)成证内民字第12041号公证书,廖某某的遗嘱内容为“因本人已年老,现趁我头脑清醒,特立本遗嘱,对属于我所有的房屋处理如下:位于成都市青龙场的龙瑞家园6-5-5-2号房屋(见编号为2005-7074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龙瑞家园6-5-5-3号、6-5-6-3号、5-4-4-3号、5-4-5-3号房屋(见编号为2005-7085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龙瑞家园5-4-4-2号房屋(见编号为2005-7085-1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均属我个人所有。另有位于成都市青龙场的龙瑞家园6-5-5-1号、6-5-5-4号、6-5-6-4号房屋(见编号为2005-7083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属我与儿子王某甲共有。现在我决定:待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龙瑞家园6-5-5-2号房屋、6-5-5-3号、6-5-6-3号、5-4-4-3号、5-4-5-3号房屋及龙瑞家园5-4-4-2号房屋全部遗留给儿子王某甲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将上述位于成都市青龙场的龙瑞家园6-5-5-1号、6-5-5-4号、6-5-6-4号房屋中属我个人所有的那部分房屋也全部遗留给儿子王某甲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本遗嘱一式两份,由我本人保管一份,成都市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廖某某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2012年2月3日,廖某某死亡。

另查明,1、廖某某曾于2006年11月9日至2006年11月22日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廖某某患右侧基底节脑梗塞及Ⅱ型糖尿病。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于2006年11月22日对廖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患者头CT示右侧基底节梗塞,思维清晰、对答切题,意识清晰,无大脑皮层功能异常表现。”。2、廖某某另于2009年11月1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公证,并由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廖某某意识清晰,年貌相符,检查合作,接触尚可,回答切题。无明显思维联想及逻辑推理障碍,无明显思维内容障碍。情感适切,外界环境协调,无病理性情感反应,远近记忆力正常,简单计算基本正常,智能属于正常范围,未见病理性意识活动,四肢活动功能正常。时间、地点、人物定向准确,自知力存在。”。3、同仁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及统一分配户口迁移花名册显示王某乙出生日期为1950年10月16日,同仁县公安局隆务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乙出生于1950年10月16日,1980年11月因工作调动迁入西宁市,在迁移过程中,误写成1948年4月16日出生。4、成华区青龙场“龙瑞家园”B区6栋、5栋后变更为青龙场“青龙乾院”B区2栋、6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廖某某的死亡证明、廖某某和王某的《结婚证》、《火化证》、《成都市房屋产权证》、《房产买卖契约》、《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表》、原、被告及廖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2006)成华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起诉状、承诺书三份、成华区青龙场新街76、77、109、111号房屋信息摘要、编号为2005-7083、2005-7083-1、2005-7083-2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编号为2005-7085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编号为2005-7085-1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编号为2005-8049号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编号为2005-7074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委托书》、成都市公证处谈话笔录、公证书、廖某某的遗嘱、遗嘱公证申请表、公证事项受理通知单回执、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行为能力鉴定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公证书》、《死亡证明》、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统一分配户口迁移花名册、《毕业证书》、同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同仁县公安局隆务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龙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昭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中方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新街76、77、109、111号的房产属王某、廖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廖某某各享有一半份额。王某死亡后,前述房屋陆续被拆迁,因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中一半份额属廖某某所有,一半份额为王某遗产。廖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就继承王某遗产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依该协议约定,王某乙继承取得成都市青龙场龙瑞家园*栋*单元*楼*号房屋及成都市河滨丽苑*栋*单元*割后,廖某某对“馨碧苑”房屋、青龙场“龙瑞家园”房屋、青龙场“龙瑞家园”房屋,共计10套安置房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王某甲享有四份之一份额。廖某某死亡后,其安置房中的份额属于其遗产。

王某乙要求继承的成华区致顺南路一街房屋,其仅提供小区物管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前述房屋系廖某某遗产,王某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廖某某生前于2006年12月4日立下公证遗嘱,其所立公证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王某乙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廖某某2006年11月22日的病情证明书及其2009年11月11日所作行为能力鉴定结论均能印证廖某某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廖某某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廖某某以立遗嘱方式对除“馨碧苑”小区房屋以外的安置房中属其所有的部分进行了处分,王某乙对廖某某已遗嘱处分的遗产安置房无继承权。“馨碧苑”小区房屋系廖某某未处分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

王某与廖某某的结婚证原件显示其登记结婚时间为1967年6月14日,王某乙所出示的其他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不具有推翻该结婚证的证明力,但同仁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及统一分配户口迁移花名册系证明王某乙出生日期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王某乙实际出生日期为1950年10月16日,廖某某与王某结婚时王某乙尚未成年,其与廖某某形成抚养关系。原、被告均系廖某某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廖某某的未经遗嘱处分的遗产有继承权。廖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八里桥路245号“馨碧苑”小区房屋中属廖某某遗产的四分之三份额由原、被告等额继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五)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成都市八里桥路*号“馨碧苑”小区房屋中的四分之三份额属被继承人廖某某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点五份额。继承后,原告王某甲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二点五份额,被告王某乙享有四分之一点五份额。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76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450.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7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珍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向 茜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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