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418)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4910号

原告姚某某,女,四川省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四川省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四川省高县人。

被告桂某某,女,四川省高县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

负责人:蒲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余某某、桂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善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余某某、被告桂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永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搭乘被告李某驾驶的川QA9**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南岸市政府方向经蜀南大道往黑塔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蜀南大道与黑塔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川QP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宜宾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多发性损伤(第七胸椎轻度压缩骨折、左侧第一后肋线性骨折、左侧第八肋腋段陈旧性骨折、第二肋骨后段可疑骨折、头颅外伤、左侧额顶区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头肩胸腰背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部、右肩运动功能障碍;3、腰椎胸椎退行性病变;4、右肾小结石;5、双肾囊肿。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151天。出院医嘱为:1、避免负重及腰椎部剧烈旋转、侧屈等动作;2、继续颈部、肩功能锻炼,维持改善关节活动度;3、骨科、呼吸科、康复科等随访;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住院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5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14年9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月16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交通事故伤后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100元。由于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没有与受害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判决:1、诊疗费53855.12元;2、住院生活补贴4530元;3、营养费2265元;4、护理费18306.29元;5、残疾赔偿金58514.4元;6、精神抚慰金3600元;7、误工费19167.35元;8、交通住宿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133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1元,合计167476.26元,被告还应支付135801.14元。

被告李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就有异议部分,提出如下意见: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计算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中存在原告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需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我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以第二次鉴定合理住院时间90日为计算依据,其计算标准以宜宾地区司法实践为准;营养费以医嘱要求为主张依据;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依据,且以第二次鉴定合理住院时间90日为计算依据,证明其存在合理误工损失;第二次鉴定对第一次鉴定作出不予认可的部分对应的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交通住宿费提供票据,否则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人民法院在查清邱淑仙的扶养人数情况后,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以农村标准核算其金额。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675元,被告母亲陈夕会护理了原告42天,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方垫付了7000元,在入院时垫付了3000元,后来又拿了4000元给原告。

被告桂某某辩称:同被告余某某。

被告人民财保永善支公司辩称:1、被告承保的是李某的川QA9**号两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不涉及其他的商业保险。本案原告姚某某是乘座川QA9**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姚某某的损失承担任何的责任。2、本案中涉及被告的责任仅有川QP2***号车的车损险,而针对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被告的保险限额仅有2000元。本案川QP2***号车的车损经被告核定为1815元。但本案中川QP2***号车并没有针对被告提起任何诉讼。3、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在本案中与其他的当事人一并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我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2、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及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3、我司垫付8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4、医疗费应扣减20%自药费。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于后续医药费和出院后的门诊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无持续误工和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且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搭乘原告姚某某的川QA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市政府方向经蜀南大道逆行往黑塔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蜀南大道(黑塔路口)事故地点左转时,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由二医院方向经蜀南大道往市政府方向行驶的川QP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客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损伤(第6胸椎轻度压缩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头颅外伤、左侧额顶区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头肩胸腰背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右肾小结石。住院151日后,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多发性损伤(第七胸椎轻度压缩骨折、左侧第一后肋线性骨折、左侧第八肋腋段陈旧性骨折、第二肋骨后段可疑骨折、头颅外伤、左侧额顶区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头肩胸腰背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部、右肩运动功能障碍;3、腰椎胸椎退行性病变;4、右肾小结石;5、双肾囊肿。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6089.12元,其中被告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8000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9675元,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外,原告出院后还用去门诊费、检查费共计2666元。

2015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1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600元、工本费30元)。

2015年6月24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363号鉴定书,鉴定为:1、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姚某某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3、姚某某其合理住院时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1、余某某与桂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某系川QP2***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2月12日,余某某在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1年,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2、李某的母亲在原告姚某某住院期间护理原告42天。3、川QA9**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李某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姚某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母邱淑仙(女,1932年12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其父姚友云已去世多年,姚某某还有一个弟弟即姚建平(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某某驾驶的小车在事发地与搭乘姚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对于依据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姚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余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李某、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余某某驾驶车辆在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余某某承担的赔偿可由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比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向原告姚某某支付。被告人民财保永善支公司系川QA9**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姚某某主张人民财保永善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姚某某住院时限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时间应根据医生医嘱、病员的受伤严重程度情况及治疗后的恢复情况等原因综合认定,鉴定机构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进行机械评定而未考虑个体差异及治疗恢复情况,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合理注意时限评定为9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7080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支持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其中被告垫付的部分应从确认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原告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诉请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1天=3020元;4、营养费2265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8306.29元的诉请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护理费为151天×60元/天=9060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诉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以伤残等级系数叠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为3000元;8、误工费10086.39元(24381元/年÷365天×151天),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证明,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诉请为准;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730元,因二次鉴定原告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伤残鉴定费用及工本费,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2038.39元。其中医疗费1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共计20100元,此款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中解决2000元,余款18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即1267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30%即5430元,余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他的损失共计71938.39元,由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诉讼中,被告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要求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余某某要求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某要求其垫付医疗费19675元及李某母亲陈夕会护理了原告42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的费用直接从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余某某垫付的费用,经核实其垫付金额为40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即2800元,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30%即1200元;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共计22195元(医疗费19675元、护理费2520元),其中护理费与李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予以品迭,医疗费19675元,由李某自行承担70%即13772.50元,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30%即5902.50元。

经品迭,由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赔偿姚某某79368.39元,支付余某某1200元,支付李某5902.50元;由李某赔偿姚某某10150元(12670元-2520元),支付余某某2800元。经再次品迭,由某某财保宜宾支公司赔偿姚某某85270.89元(79368.39元+5902.50元),李某赔偿姚某某4247.50元(10150元-590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85270.8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4247.5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余某某1200元。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余某某2800元。

五、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为135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948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杰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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