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185)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2687号

原告郭某某,男,四川省南部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四川省南溪县人。

被告邱某某,女,四川省南溪县人。

被告雷某甲,男,四川省南溪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邱某某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雷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营工程,月利息为2.3%,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六个月,逾期还款超过3个工作日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10%标准计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后被告不归还借款。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雷某甲、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雷某甲、张某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14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判令被告雷某甲、张某某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2.3%的月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雷某甲、张某某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4、判令被告雷某甲、张某某承担原告诉讼本案产生的代理律师费2万元;5、判令雷某某、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邱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甲和张某某因经营南溪一中体育馆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便共同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雷某甲、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雷某甲和张某某向郭某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月利率为2.3%”;第四条约定“郭某某将上述款项交付到雷某甲、张某某共同指定的雷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帐号:6222022314007******)”;第五条约定“交付资金的当日开始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七条约定“未按约付息,视为违约,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约定还款期到期后3个工作日仍未还款,则视为违约,应支付10%的违约金给郭某某,并支付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第九条约定“因雷某甲、张某某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由雷某甲、张某某承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雷某某和邱某某分别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个人担保承担诺书,主要内容为:雷某某和邱某某为雷某甲、张某某共同向郭某某的借款30万元出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不分份额,均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郭某某通过朋友何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卡号:6222082314000******)转款30万元到被告雷某甲、张某某指定的雷某某的帐户上(卡号:6222022314007******)。

另查明,1、被告雷某某和邱某某系雷某甲的父亲和母亲;雷某甲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止。3、2014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个人担保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雷某甲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原告郭某某按双方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帐到双方约定的雷某某的帐户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自己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止,故双方之间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付。3、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雷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月息为2.3%,违约金10%,且由被告张某某、雷某甲支付原告郭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上述约定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雷某某和邱某某是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双方之间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被告雷某某和邱某某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雷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起计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据实计算。

三、被告雷某某、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被告雷某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冰涛

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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