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诉被告江陵县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36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刘港村*组。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南充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陵区耀目路西段*号*单元*层*号。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号中环广场*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孔某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笔鸡路*号。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会泽县五星乡。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某诉被告江陵县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刘某某、南充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冯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孔某某、尹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陵县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南充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6月9日7时50分,原告驾驶京PN11**轿车沿渝昆高速内江往宜宾方向行使,在255公里加100米处金坪境内,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湖北某公司所有的鄂D218**客车追尾碰撞后,碰撞前方尹某某驾驶的被告孔某某所有的云AE09**号货车。同时,鄂D218**客车又撞上云AEO**7号货车及未放置警示标志因故障停驶的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南充某某公司所有的川R467**号牵引车。造成鄂D218**客车、京PNll**轿车、云AEO**7号货车受损,原告及鄂DZ18**客车乘车人朱某、岳某某受伤,高速某某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隆昌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好转出院,住院113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体息一月,加营调理。2013年6月21日,交警内宜高速某某二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尹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7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协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某公司、刘某某、南充某某公司、冯某某、孔某某、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1548.98元(其中医疗费216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营养费1130元,误工费14249.55元,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850元,京PNll**轿车报废损失32742.40元);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湖北某公司、刘某某、南充某某公司、冯某某、孔某某、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6601.9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变更总损失为128023.33元。

被告江陵县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南充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所适用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保险人孔某某与保险人之间建立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车辆云AE09**。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8日,在保险期间内。2、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赔偿。3、关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按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乙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投保人孔某某与保险人建立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某某为无责。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应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予以处理。5、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有关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川R467**号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车发生事故,我们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07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川R46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926号挂车,沿渝昆高速某某内江往宜宾市方向行使,行至G85渝昆高速某某(内宜段)255KM+100M路段处(宜宾市翠屏区境内)时,车辆发生故障,斜停于客货车道和应急车道。07时50分许,原告林某驾驶京PNll**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218**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并碰撞前方由被告尹某某驾驶的云AE09**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鄂D218**中型普通客车又撞上云AEO**7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川R0926号挂车。造成鄂D218**、京PNll**、云AEO**7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林某、鄂DZ18**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某、岳某某受伤,高速某某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林某受伤后,在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13天,产生医疗费20403.0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加营调理。

2013年6月2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某某支队内宜高速某某二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被告尹某某、朱某、岳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3年10月17日,原告林某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内协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建档照相费5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鄂D218**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属被告江陵县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刘立东驾驶,被告刘立东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车牌号为川R46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充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车牌号为云AEO**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属被告孔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车牌号为京PN11**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属北京卓志飞高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原告林某驾驶,原告林某具有驾驶资格。

又查明,原告林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林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林某在隆昌城南东华医院购药1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某某支队内宜高速某某二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昌县中医医院疾病诊疗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内协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某某支队内宜高速某某二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被告尹某某、朱某、岳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涉及到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事故,被告尹某某驾驶的云AEO**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尹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川R46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刘立东驾驶鄂D218**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刘立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鄂D218**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江陵县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江陵县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R46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冯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

现对本案原告林某造成的损失及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林某在隆昌城南东华医院购药1280元,庭审中原告林某未提供诊断证明书、处方笺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0403.03元。庭审中原告林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3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医疗费本院支持1740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5元(113天×15元/天),原告林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明确加营调理,故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诉讼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林某提出的41795元/年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7414.58元(41795元/年÷12月÷30天×150天),原告林某主张误工费16601.9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林某主张5650元,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9、鉴定费,本院支持850元。10、京PN11**小型轿车报废损失,因原告林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京PN11**小型轿车归其所有,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京PN11**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北京卓志飞高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损失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林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601.90元,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850元,共计90670.93元。此款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1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70137.9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5601.90元,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850元,此项下合计60137.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合计8533.03元(包括医疗费74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50%,即4266.52元。由被告刘立东赔偿原告林某50%,即4266.52元。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实际为原告林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此款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应支付原告林某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64404.4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12000元;

三、被告刘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4266.52元。

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刘立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刘立东负担136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365元,此款原告林某已预交,被告刘立东、冯某某承担部分直付原告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海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洪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