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郭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313)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杨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郭某甲、杨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郭某甲、杨某合伙购买兴文县毓秀苗族乡和新村一组村民被告何某某三层砖混住宅用于居住。由于购买房屋楼顶有渗水现象,被告郭某甲、杨某、何某某决定拆除转让房屋楼顶部分设施,对楼顶治漏。2012年7月28日,被告何某某找到王基然、周大申以及原告三人进行上述维修,工价按80元/天计算。7月29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被告郭某甲安排原告吊运拆除楼顶建筑垃圾时,吊机侧翻,将原告从三楼顶上掀翻到某某上,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包扎抢救后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9天,于2012年8月16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无法筹集医疗费继续住院,于2012年12月11日被医院做自动出院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再次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治疗19天;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兴文县九丝城镇新建村卫生站、毓秀苗族乡谷林村卫生站治疗至2014年12月中旬,共花去医疗费178958.41元;被告郭某甲支付100000元,被告杨某支付50000元,医保报销30000元(政府有可能收回)。原告于2015年8月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三级、三处十级伤残,内固定取除术需住院30天,后续医疗费17500元,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为78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433.13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自己向何某某购买了房屋,应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愿意与原告及其家属在自己能够承担的范围内进行和解。

被告杨某辩称,虽然购买了何某某的房屋,但何某某至今未给杨某办理房权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没有能力再支付;房屋共三个门市、三层,郭某甲买了两个门市上顶,杨某买了一个门市上顶,应由何某某、郭某甲负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已将房屋通过合法程序卖与郭某甲、杨某;郭某甲、杨某需要维修楼顶,何某某便介绍原告等三名工人给郭某甲、杨某,未收取介绍费,工钱等事项均由他们去谈,何某某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2、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3、编号为集用(2011)062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发生事故的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何某某;

4、房屋图片,证明发生事故的房屋现状;

5、周大申、王基然的证言,证明何某某找到周大申、王基然、黄某某为郭某甲拆房屋楼顶,吊运建筑垃圾时,黄某某被翻了的吊机掀到某某上受伤;

6、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郭某甲、杨某在政府调解下筹集医疗费;

7、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出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医治过程;

8、兴文县九丝城镇新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新建村卫生站处方签、兴文县毓秀苗族乡谷林村卫生站的证明及处方签一套,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上述两个卫生站的医治过程;

9、原告受伤处X摄片,证明原告内固定情况;

10、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三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后期应进行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其医疗费约为17500元;原告应进行左下肢假肢安装共3次,假肢安装及更换费为78000元;

11、医疗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78958.41元;

12、原告新农合医疗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政府报销医疗费30000元;

13、交通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家属共花去交通费1460元;

14、购药清单,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去600元;

1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等花去鉴定费39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郭某甲、杨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医治、鉴定过程以及本案事实,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经兴文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用地后在兴文县毓秀苗族乡共和村一组(现共新村一组)修建了三层砖混住宅一套(楼底为三间门市),土地使用者为何某某。被告郭某甲于2010年向何某某购买了上述房屋中的两个门市及两个门市上的住房,被告杨某于2011年向何某某购买了上述房屋中的一个门市及该门市上的住房;郭某甲、杨某一直未与何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房屋楼顶漏水,被告郭某甲、杨某于2012年7月协商找人维修楼顶,由郭某甲负责,二人根据所占房屋比例支付维修费用,杨某预先支付了郭某甲3000元。由于被告何某某熟悉建筑工人,何某某将周大申、王基然、原告黄某某介绍给郭某甲,双方按当地习惯标准即每人80元/天计算工资;因原告等人干活的第二天便发生了本案事故,故郭某甲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2012年7月29日,郭某甲在楼顶告诉原告等三人如何拆除、维修后便下楼;后原告在操作吊机时被吊机掀翻至楼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包扎处理后于当日被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7天,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再次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活血化瘀等治疗,2、院外伤口2-3天换药一次,3、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4、待经费充裕后再返院行手术治疗等;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兴文县九丝城镇新建村卫生站、毓秀苗族乡谷林村卫生站治疗至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8958.41元。原告于2015年8月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三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后期应进行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约为17500元;原告应进行左下肢假肢安装共3次,假肢安装及更换费为78000元;鉴定费为3900元。被告郭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103683.58元,被告杨某共垫付55000元,原告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3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433.13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童长会于1936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共四兄妹。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郭某甲雇请为其拆除、维修楼顶,郭某甲按80元/天支付原告工资,二人形成劳务关系;郭某甲在楼顶告诉原告等三人如何拆除、维修后下楼,后原告在操作吊机时被吊机掀翻至楼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按照被告郭某甲指示进行的劳务活动,应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公民依法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了极大损失,应由被告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维修的房顶为被告郭某甲、杨某共同管理使用,被告郭某甲、杨某在维修前对维修资金、雇请工人等进行了协商,二人确定共同出资、由郭某甲负责,故被告郭某甲、杨某为共同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房屋的出卖人,虽未与被告郭某甲、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何某某未雇请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郭某甲、杨某为劳务合同关系,应由郭某甲、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应予以支持。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958.41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30000元医疗费并非被告所支付,与被告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2、原告住院155天、需后续住院3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22428.24元过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185天×15元/天)、护理费9250元(185天×50元/天);3、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75元予以支持;4、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处三级、三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1411.6元、精神抚慰金258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104889.2元过高,本院支持按5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04天)共计55200元;6、原告经鉴定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0969.68元过高,本院支持313900元(50元/天×365天×20年×86%);7、原告母亲童长会于1936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共四兄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1元过高,本院支持7643.25元;8、原告属高位截瘫,安装假肢、购买轮椅系其今后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扶助器具费78000元、轮椅费600元予以支持;9、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460元、后续医疗费17500元予以支持;上述共计849173.26元。被告郭某甲、杨某已垫付原告共计158683.58元(其中郭某甲垫付103683.58元,杨某共垫付5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郭某甲、杨某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489.6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0489.68元,被告郭某甲、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被告郭某甲、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冬

审 判 员  王光华

人民陪审员  朱平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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