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诉朱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214)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年*月,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又名杨某甲),男,生于19**年*月,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年*月,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曾奇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朱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息2%)。2013年11月20日,被告朱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4个月,逾期利息4%/月),合计借款700万元,用于经营(包括投资四川省宜宾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珙县巡场镇“水木.清华苑”商住小区),并用其在水木.清华苑”的投资股份(16.6%)做抵押。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76万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朱某、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3.2013年5月5日借条及2011年11月5日银行转款回单;4.2013年11月20日借条及银行转款回单;5.《联合开发投资协议》;6.解除《联合开发投资协议书》;7.《委托协议》;8.解除《委托协议》。

被告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朱某向熊某某借款一事,我不知情,熊某某没有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珙县公安局巡场镇派出所的报案材料;2.宜宾日报公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朱某曾向熊某某借款,熊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某转入4000000元。2013年5月5日,经朱某与熊某某结算后,朱某向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某现金肆佰万元整,即4000000元。利息按月2%计。按每季度支付一次。到期未按时支付利息,加收利息的50%作为滞纳金。限于2014年5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用朱某在恒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水木清华园投资的16.6%的股份做抵押。(此条是换2011年11月5日打的借条)。此据借款人朱某2013年5月5日”。2013年11月20日,朱某再次向熊某某借款,朱某向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20日以前一次还清,不计利息。如果未能按时还款,月息按4%计算。用朱某在恒正房地产公司水木清华园小区的股份作抵押。此据借款人朱某身份证号51250119640229××时间2013.11.20”。2013年11月20日,熊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某转入2000000元。熊某某还主张自己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朱某交付了1000000元。后经熊某某多次催收,朱某没有按约定没有还款付息。

另查明,朱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于2014年4月17日离家外出,一直未与杨某某联系。

本院认为:熊某某主张朱某于2013年5月5日向自己借款4000000元,其提供了朱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条中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加收利息的50%作为滞纳金,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定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熊某某通过银行转款向朱某转入4000000元,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朱某未按借条约定还款,熊某某要求朱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熊某某主张朱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自己借款3000000元,虽然熊某某提供的借条中载明朱某向其出借金额为3000000元,但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向朱某实际转入了2000000元的借款,而对另外的1000000元,熊某某主张以自己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朱某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因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约定朱某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对之前的利息明确约定不计息,故熊某某要求朱某支付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请求不成立;该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超出法定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债务是朱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朱某、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熊某某要求朱某、杨某某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熊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熊某某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400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200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8380元,由朱某、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陈治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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