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71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家林,被告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是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的一家具经销商,被告是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的一家具制造企业。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一份授权加盟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于河北省廊坊市特许经营被告【木语倾城】品牌系列产品。原告并于2012年8月11日支付5万元开店保证金,该开店保证金可冲抵货款,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同年9月4日再次预付货款450,000元,先后两次付款,合计原告已经预付货款500,000元。被告开始履行协议时,发给原告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销售的目的,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仍没有达成合理的解决方案,原告在亏损经营,被告承诺给予补贴。后于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达成新协议和对账单,对账单上被告确认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的预付货款账户上仍留存318,626元,协议上被告确认补贴原告40,000元,被告确认合计应返还原告358,626元。达成新协议,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没有返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预付款及损失补偿费共358,6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的被告写的是东莞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并非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货总金额为258,567元;原告所付预付款为45万元,保证金5万元,共计50万元;三、损失补偿没有依据;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应每月补偿原告2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一种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木语倾城”授权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河北省香河县加盟被告的专卖店,销售被告的产品,原告需向被告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开设的专卖店单店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月均进货不得低于1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每平方400元的装修支持,装修支持费共计68000元,首次上货返装修费50%,剩余按销量的10%返还,返完为止;合作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保证金,并于2012年9月4日支付了450,000元的货款。2013年3月16日,双方达成一份《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载明原告在帐上的余额为318,626元,被告另外需再给两个月每月20,000元的补贴支持共计40,000元,即被告一共需向原告返还款项358,626元,自4月起,每月60,000元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在15号之前予以返还,返完为止。该《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还载明,产品样板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需补件,公司可以酌情收取费用。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对帐单,载明原告在被告的账上余额有318,626元。原告还提交了订货单,该订货单载明被告收取货款的户名为彭某。

本案诉讼中,原告曾申请追加彭某、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以两被告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称起诉状上的“东莞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的“制造”两字系笔误,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诉讼材料,因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写的注册号码与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注册号码一致,法定代表人也一致,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为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木语倾城”授权加盟协议书》、经营授权证及商标注册证、银行刷卡存根、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对账单、订货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及补偿款共计358,6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盖有被告的公章,而该对账单载明了原告在被告处还有318,626元,被告需要返还,这与《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其次,被告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不仅清楚载明了原告在被告处还有318,626元的余额,还载明了被告除返还原告318,626元的余额外,还需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补贴,也就是说,被告在《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中确认了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的款项合计为358,626元,这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中还约定了被告需自2013年4月起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在15号之前每月向原告返还6万元,也就是说,按照该《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约定,358,626元应在2013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截至庭审之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分文未付;最后,《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系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加盟业务的清算协议,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需按照《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关于香河鑫亿隆协议》已约定被告需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及补贴358,626元,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前述358,626元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孟某某返还358,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翠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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