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与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40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宁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家林,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持刀故意伤害原告,被告应对此事故负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0312.55元、护理费7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本人的误工费377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持水果刀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构成轻微伤。在东莞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因无意中见到原告以为是其前女友,当时被告拿出裤袋中的刀,在原告抓刀时致使原告手掌受伤。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向被告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友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9月10日至9月19日,花费住院费用共计10266.55元。出院诊断:左手掌割伤,血管神经肌腱裂伤,出院医嘱:适度休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四周去除石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后原告于9月21日、25日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医院拆线用去门诊医疗费4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宁明全护理,护理9天,宁明全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每日工资为2500除以30天为83.33元,因此9天的护理费为749.99元,原告为此提供东莞市永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帐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64元,除以30日为每天的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住院9天,后石膏固定28日,共误工37天,误工费共计3778.93元。原告主张原告父亲从虎门工作的地方每天来回乘坐计程车往返寮步照顾原告花费很多交通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花费450元,加后续公交车交通的费用,原告酌情要求500元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手上留有伤疤,手指无法伸直,对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有影响,给原告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害,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交通事故伤残十级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病例本、费用票据、出院记录、证明、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9日在医院处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266.55元,加上后续医疗费46元,共计10312.55元,原告提供病例本、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9日在东莞友华医院处住院,共计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天×50元/天=45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帐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064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住院9天,因石膏固定休息28天,因此原告总共误工时间为3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778.93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宁明全进行护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宁明全的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749.99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手上留下疤痕,且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给原告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0312.55元、护理费7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77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591.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591.47给原告宁某某;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孟 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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