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与东莞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61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鲁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诉被告东莞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林,被告东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告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某某仲裁庭做出的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3)199号仲裁裁决书,现提出起诉。原告认为东莞某某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构成恶意辞退原告。原告到东莞某某公司的上班时间是2009年11月21日,累计在该公司工作满3年5个月,东莞某某公司有给原告发工牌,工牌上的部门是模具课,职务是跟模工程师。原告的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1,100元+津贴1,000元+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大约在1,000元左右,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320元。东莞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仅仅针对原告发布一公告,编号为第(201304002)号,该公告规定于2013年4月8日起不安排原告加班,其理由是被告订单减少。但实际情况是同部门所有人员都在加班,唯独禁止原告加班。原告认为东莞某某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东莞某某公司单方面采用公告的形式缩减原告的工资结构,变更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东莞某某公司该行为直接结果就是违法降低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必然会从3,000多元降低到2,000多元,该公告仅仅针对原告一个人,是一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构成恶意辞退原告的具体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东莞某某公司已经构成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恶意辞退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东莞某某公司支付原告7个月经济赔偿金23,240元;2.东莞某某公司支付原告1个月待通知金3,320元。

被告东莞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模具课技术员,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100元。被告一直如约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离职申请,理由是“工资待遇不理想”。2013年4月28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并向原告结清了其在职期间的一切工作待遇,以及原告离职当月的工资待遇2,705元。原告自此离开被告公司。原告离职前一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月均工资为3,095.67元。被告认为:1.原告在其起诉书中主张的“本案的核心纠纷是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构成恶意辞退”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也不存在恶意辞退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240元和代通知金3,32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的,且被告也已经及时并足额向其支付了在职期间的一切工资待遇,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对于原告提出的加班问题,被告认为对员工的加班安排,是被告根据工作和生产需要适时调整决定的,没有原告所认为的被告存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违法实施辞退原告的手段问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确定的。不存在原告所称违法降低原告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自行主动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模具课技术员的职务。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合同对于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报酬计算方法做出如下约定:1.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原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2.工资报酬计算方法: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100元/月执行;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安排补休的除外。原告方确认合同中约定可以加班,原告亦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变更劳动时间为“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必须安排原告固定工作时间”。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每月均安排原告加班,但加班时间并不固定。被告提交工资条,工资条工资结构当中包括基本工资、延长工作加班工资、休息日工作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工资等结构,原告主张工资条的工资结构实际完全改变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也改变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的规定。被告则否认双方改变了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计算方法。2013年4月8日,被告发出公告,内容为“自4月8日起晚上不安排加班,星期六、星期天休息,每天上8小时班即可”。同时在3月23日向原告发出一份邮件,内容为“年后的表现,实在让人看不下去,高层的意思应该你清楚,但我个人来讲,你还是不错的,可能里面有原因,所以这几天让你自己冷静一下。下星期给我一个答案:1.是否要继续做。2.如要做,要如何做。3.对本部门或是我有什么要求。以上哪天都可以找我,如下星期还没有结果,那也没什么可说的,也只能上报了”。原告认为这份邮件可以认定被告恶意辞退原告。被告则认为该邮件并没有包含辞退的任何内容。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提交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工资待遇不理想”。2013年4月28日,双方结清工资。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某某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支付7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240元;2.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3,320元。2013年6月9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牌、公告、银行交易明细、加班申请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条、工时明细表、电子邮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存在着如原告所主张的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违法降低工资,恶意辞退原告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报酬计算方法已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关于工作时间,约定为“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原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该合同约定了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亦约定了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加班,即安排加班或者不安排加班,均为合同条文当中的含义,且原告亦在庭审中确认在合同中及履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必须安排加班,被告安排或者不安排原告加班,并不违反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亦不构成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关于工资报酬计算方法,约定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100元/月执行;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安排补休的除外”,即双方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安排加班的,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另行计算工资报酬,没有加班的,则无需额外支付,两者均为合同之意,亦不构成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自2013年4月8日开始没有安排原告加班而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工资报酬,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构成变更劳动合同。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违法降低工资,恶意辞退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伍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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