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某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与东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27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849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陈希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东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东莞市某某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希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林,被告张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从2014年5月18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12次,货款共计152520元,被告某某公司分五次支付了84000元,尚欠货款68520元。被告某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张某某。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85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送货单。

两被告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不是一人公司,股东构成为被告张某某占30%的股份,案外人万某某占70%的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等人是万某某指使的,由万某某负责与原告的交易,被告张某某不知情,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建新公司负责清偿,与被告张某某无关。

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张某某。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胶水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胶水等货物,从2014年5月18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12次,货款共计15252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84000元,尚欠货款6852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胶水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胶水等货物,从2014年5月18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52520元,原告并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为证。送货单上有周某、万某某等人的签名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确认上述人员是其公司员工,但是又认为上述人员是受万某某的指示收货,上述人员是假借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与两被告无关。由于上述人员均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且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收货,而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货款共计152520元。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而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84000元,尚欠货款68520元,对被告某某公司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8520元及利息(以68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责任问题,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实际有两名股东,另外一名股东是万某某,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某某公司存在隐名股东,被告张某某与其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也不能对抗信赖工商登记的第三人。现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那么被告张某某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68520元及利息(以68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杰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少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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