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14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1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711。

委托代理人邓芳梅,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身份证号码:×××6017。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芳梅、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本金,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上述借款本金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主张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金定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同时约定借款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本金,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上述借款本金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借款人处签名为胡某某本人签署,另胡某某于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在借款合同左下方写明“李某某已转账给徐某甲人民币肆万元整”并签名。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网银交易回单,主张案涉借款由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转账36000元给徐某甲,剩余4000元由李某某现金支付给胡某某。原告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该律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徐某甲合伙开厂。原告从事机械器械制造方面的生意,通过生意往来认识被告及徐某甲,与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系用于经营其与徐某甲的工厂。原告与李某某亦系朋友关系,委托李某某代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借款给胡某某、徐某甲,胡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网银交易回单、委托合同及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须在2014年11月11日归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到期次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本金,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上述借款本金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被告的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产生律师费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 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燕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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